徵收
國家為了追求公共福址,依照法律規定,以公權力剝奪人民的財產權,但國家必須給予人民補償。 例如:中央或地方政府為了興建水庫(水利事業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進行一定程序後,徵收人民甲的私有土地,該土地變成政府所有,而政府發放補償費給甲。
公法人
具有組織性且有法人性質,可以獨立作成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但必須受到法律的監督及規範。 例如:國家、各級地方自治團體、農田水利會、行政法人等。
改良物
為加強或增加土地的利用效能,提高其利用價值,投入勞力和資本所施作的工程、或增加的改良設施,包括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建築改良物是附著於土地的建築物或工事;農作改良物是附著於土地的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的改良(土地法第5條)。
土地徵收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國防、交通、公用、水利、公共衛生、環境保護等事業,並評估必要性後,認為需要使用人民的私有土地,且先和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買賣)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例如租用、設定他項權利等),卻不能成立價購協議,也不能用其他方式取得後,依法令規定的程序,所進行以公權力手段取得土地的行政行為。
行政主體
在行政法上享有權利和負擔義務的法律主體,除了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行政機關以實現其行政任務的公法人(例如國家、各縣、市、鄉鎮、農田水利會等)外,也包含受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的私人。行政主體經常透過行政機關與人民建立行政法律關係,但因此所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則歸屬於行政主體,而非行政機關。 例如:國家透過國稅局(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應納的稅賦,但該稅捐徵收的權利是歸屬於國家,而非國稅局。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92年2月6日水利法第78條之1增訂前,水利法僅限制行水區土地之使用,並無河川區域內設施建造物應經許可之規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
但水利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利法,....違反水利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均應受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參見66年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判決
惟按總統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一九二一0號令公布修正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等條文及公布增訂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九十四條之一等條文,並公布刪除水利法第九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決
又水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明定該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務,定有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其中就水利法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721號判決
原告不服,以水利法關於水道防護一章之相關規定業於92年2月6日修正,不得再援引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92條之1為處罰鍰之依據;現行水利法第78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
再者,經濟部之裁罰依據係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該款係規範於水利法第7章水道防護之中,依條文體系解釋可知,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採取土石須先經許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
三、經查:(一)本件檢察官指被告甲○○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認應依同法第9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論處,惟被告行為後,水利法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78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22號判決
原判決以水利法第93條之4所稱之「行為人」,係指違反水利法第78條規定之人;而水利法第78條規定所負之責任為行為責任,依其第4款規定之行為態樣,係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6號判決
又被告為水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在該法授權裁罰金額之範圍內,訂定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核此要點,係就違反水利法之行為態樣、次數多寡、發生危害之可能性及結果等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
(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具體求處判決拘役59日一節以觀,檢察官顯係起訴被告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中段之罪(因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僅中段有拘役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
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依據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罰」,故上開處分書之違規內容誤植為「在河川區域內盜採砂土」,僅係未以水利法規定文字表示,並非重大瑕疵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判決
本件檢察官指被告甲○○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論處,惟被告行為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之水利法規定,係違反新修正水利法第七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
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為現行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之禁止行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規定(即現行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以原處分限上訴人於98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83號判決
(二)水利法第40條並未規定任何審查條件,故水利法第40條僅為申請人必須遵守期限之不完全法條,主管機關當無僅以該條審核之,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內容援引水利法第17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