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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112.05.27農田水利法109.07.21水利法施行細則115.01.21農田水利法施行細則110.05.12農田水利法第三十一條情節輕微及減免處罰標準109.09.17找條文內容25
水利法 第1條(適用之範圍)水利法 第2條(水之所有權)水利法 第3條(水利事業之定義)水利法 第4條(主管機關)水利法 第5條(水利區之劃分公告)水利法 第6條(中央水利機關)水利法 第7條(涉及二縣之水利機關)水利法 第8條(應經核准之水利事業(一))水利法 第8-1條(應經核准之水利事業(二))水利法 第9條(應經核准之水利事業(三))水利法 第10條水利法 第11條(向受益人徵工之辦法)水利法 第12條水利法 第13條(水利協會之核准設立)水利法 第14條(水利公司之核准設立)水利法 第15條(水權之定義)水利法 第16條(非本國人取得水權之限制)水利法 第17條(取得水權後用水量之限制)水利法 第18條(用水標的之順序(一))水利法 第18-1條(用水標的之順序(二))法律名詞解釋
行政
公法人
具有組織性且有法人性質,可以獨立作成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但必須受到法律的監督及規範。 例如:國家、各級地方自治團體、農田水利會、行政法人等。
行政
徵收
國家為了追求公共福址,依照法律規定,以公權力剝奪人民的財產權,但國家必須給予人民補償。 例如:中央或地方政府為了興建水庫(水利事業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進行一定程序後,徵收人民甲的私有土地,該土地變成政府所有,而政府發放補償費給甲。
行政
改良物
為加強或增加土地的利用效能,提高其利用價值,投入勞力和資本所施作的工程、或增加的改良設施,包括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建築改良物是附著於土地的建築物或工事;農作改良物是附著於土地的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的改良(土地法第5條)。
行政
行政主體
在行政法上享有權利和負擔義務的法律主體,除了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行政機關以實現其行政任務的公法人(例如國家、各縣、市、鄉鎮、農田水利會等)外,也包含受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的私人。行政主體經常透過行政機關與人民建立行政法律關係,但因此所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則歸屬於行政主體,而非行政機關。 例如:國家透過國稅局(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應納的稅賦,但該稅捐徵收的權利是歸屬於國家,而非國稅局。
行政
土地徵收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國防、交通、公用、水利、公共衛生、環境保護等事業,並評估必要性後,認為需要使用人民的私有土地,且先和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買賣)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例如租用、設定他項權利等),卻不能成立價購協議,也不能用其他方式取得後,依法令規定的程序,所進行以公權力手段取得土地的行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