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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法律字第 7148 號
70 年 12 月 07 日
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無來複線空氣槍既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二日經行政院下令應以外銷為限,禁止流入國內市場,即自該日起,是項物品在國內已不具有融通性及讓與性,且此限制命令無法預期其解除日期,是該標的已達「不能給付」之程度。 二 本件台中市台○公司負責人吳○源,如確於五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後與孫○勝、林○堯訂立買賣契約銷售空氣槍並已交付,揆諸前述說明,該買賣契約雖屬無效,惟空氣槍所有權因物權行為之無因性,仍生移轉之效果 (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參照) 。換言之,空氣槍之所有權似應歸於買受人孫○勝、林○堯。
(70)法律字第 1394 號
70 年 01 月 28 日
其和解契約為創設另一新法律關係,惟其仍以不具融通性之空氣槍為契約標的,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和解契約仍屬無效。 三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物權行為因具有無因性,故債權契約無效,不影響物權行為之效力。本件原所有權人孫○勝於訂立和解契約後,若已為空氣槍之交付,揆諸上述說明,空氣槍之所有權似應歸於吳○源所有,苟未交付,並不發生所有權之移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