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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01 號 判決

109 年 07 月 21 日

犯第 1 項、第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說明係認依司法院釋字第 669 號解釋,同條第 1項(指行為時法,以下第 2 項、第 4 項均同)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 23條之比例原則;又同條第 2 項及第 4 項有關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 5 年以上或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亦有上開解釋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配合修正,爰增列同條第 6 項規定,於犯同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雖已將行為人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致罪刑不相當之因素考量在內,惟若行為人依上開條例第 8 條第 6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時,仍非不得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 60 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同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即明。然是否得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上訴人雖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所為有害於社會秩序,惟扣案之空氣槍係警方取締其危險駕駛而查獲,其復自陳係為玩生存遊戲而購入,亦乏事證足認係為其他犯罪而持用空氣槍,則上訴人持有之初既非出於危害社會治安之不法目的,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確有其他不法目的或犯罪意圖,所為對社會治安後續潛在之危險性顯然較低。且本件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 23 焦耳,雖有殺傷力但程度尚非甚高,因認上訴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乃依上開條例第 8 條第 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又衡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仍屬危險物品,上訴人竟無視法令而購入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隱憂,原審認第一審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期,已足評價其犯罪行為之輕微程度,縱未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870 號 刑事判決

102 年 03 月 06 日

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著有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因而於一00年一月五日修正公佈施行,其第八條增列第六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足見上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刑規定,於情節輕微者,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同有滋生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故而於同條例第八條增列第六項之規定,殆屬明確。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增訂,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修正規定,二者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修)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顯有不同。兼衡前揭解釋之全文意旨,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減輕其刑外,非不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非字第 369 號 刑事判決

83 年 12 月 28 日

氣槍及編號一一○二七六九四三號制式空氣手槍各乙支,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者提起公訴,關於後者則認該空氣手槍不具殺傷力,於起訴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查該編號一一○二一七六九四三號制式空氣手槍,連同其餘獲案槍枝共十枝,編號自一一○二一七六九四一至一一○二一七六九五○號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送鑑空氣手槍四支 (包括一一○二一七六九四三號) ,一枝為利用瓦斯氣瓶充氣為動力,餘三枝均係利用彈簧壓縮空氣為動力,除編號一一○二一七六九四五,機械性能不良,依現狀無法發射鉛彈;另二枝機械性能正常,可裝填發射同口徑軟鉛彈,有該局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五一二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本件之一一○二一七六九四三號手槍係該二枝可發射子彈之手槍之一,檢察官誤為不具殺傷力,不成立犯罪,惟被告等係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手槍,為單純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依首開說明,其處分應認為無效,原審自應就該二枝手槍是否均具有殺傷力為調查審認,乃原判決就被告等共同持有制式空氣手槍部分漏未調查、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2063 號

83 年 09 月 29 日

應不准予修正。引證(一)揭示之自動釘整機包含氣槍裁切機構組、邊材擠合機構組、壓整、連桿、褪推機構及承受各機構之可交換式活動台架組,其機台前搭載有數支氣控釘整槍及裁切機構,前、後滑架機構則設有橫向組合及跨置於上端之固定板、使夾板裝置相對作用供鬆緊夾固,並包括一氣壓缸、推桿、螺栓之褪推機構,可運動旋轉將模板推離台架,其主要結構形態與本案由橫向角鐵、垂直角架構成之主機台架,有活動角料及固定角料組成跨置於橫向角鐵上之數組分開夾條機構,及一由氣壓岳軸端運動之可掀式壓條,組合而成供打釘機構及切邊機構控制移動實施打釘及對木模板兩邊作切邊修齊結構與功效相同。引證(二)係再訴願人所創作,其模板自動打釘機之作動原理、結構及功效與本案相同。本案與引證(一)、(二)之外觀及構造雖部分不同,惟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換、材料之變換成單純形狀、排列之變更,為一般熟知此技藝人士所易思及,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以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乃於異議答辯時,申請修正並縮減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變更實質內容,應符合專利法之規定,且與引證(一)、(二)之結構特徵及功效不同云云,向經濟部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經經濟部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以原告申請更正之專利範圍雖未超出原說明書內容,惟是否有縮小或擴大之情事,應由專利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較修正前更為模糊且有擴大其專利範圍之情事,被告以本案刪除內容過多,且未清晰界定其範圍,未准予修正,並無不當。本案之特徵在於夾條機構由一活動角料及一固定角料組成,使底條可置於其中予以夾持,並使構成木模板之板片可放置於其上,再以一可掀式壓條予以固定,並由床台前後端之檔片將底條予以定位,其夾條下方並設有氣壓缸,使其缸軸可上頂卸料。引證(一)揭示連桿機構可夾持角材,壓整機構可將模板向下平直壓緊,並具有褪推機構可將模板推離台架;引證(二)揭示夾具機構係由一連桿與固定板相互樞接,其下並設有氣缸機構以驅動各夾具,且具有壓平條可壓整木模板,頂放座則具有上頂卸料之功能。本案夾條構構中活動角料及固定角料以一連桿樞接,當氣壓缸作動時,活動角料便向固定角料移動或離開,以夾持角材或鬆開角材,與引證(一)之連桿機構空間形態及作用皆屬相同;本案可掀式壓條由氣壓缸作動繞其倒U形壓條之軸心遂行壓整之動作,而引證(一)壓整機構由氣壓缸直接將壓片拉下,雖二者之空間形態不同,惟屬等效轉換,功效上並無差異。本案之夾條機構下方設有氣壓缸,使其缸軸可直接上頂卸料,而引證(一)之褪推機構條以一連桿組成,其功效仍無差異,僅空間形態之等效轉用,二者實質上相同。又本案之作動原理與結構亦為引證(二)所揭露,且本案之圖示顯見與引證(二)具相同之結構。至本案附加之近接開關及檔片僅為一般自動化習知技術之簡單附加,難謂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應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又引證(一)之圖式及內容揭示具有偵測模板長寬,再決定氣槍工作支數前進行程及裁切輪鋸之寬距,而對模板施行釘合、裁切之工作,其中之偵測器並未限定型式及作用方式,本案近接開關之設置已涵蓋於引證(一)之偵測器範圍中,且引證(一)之工作範圍(即模板長度、寬度)為隨機調整,與本案僅能對二種長度寬度之模板施行釘整相較,顯然有較大之彈性,其功能及目的均已明顯包含本案之技術內容,本案之夾條機構、壓整機構及卸料機構之作用及目的均已見於引證(一)中,不同之處僅機構之等效轉換,作用並無實質之不同,功效上亦無差異,本案自不具新穎性。有該所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82)工研機審字第一○六○號及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83)工研機審字第一六九號函附訴願卷可按,乃決定遞予駁回訴願及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茲原告起訴主張;除仍執陳詞主張本案與引證(一)、(二)之結構特徵及功效不同外,並以本案可生產單純十二尺以下三尺寬度以內之任何尺寸模板,或可同時生產六尺以下數片模板,由此提高機器產能達二倍及附加價值較高之長模板,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相關條文規定云云。查專利案之審查,係依其使用之技術手段是否相同為基準,而不是以生產之大小,或數量之多寡來判定其是否具功能增進,因就機械設計而言,只要尺寸規格變化就可輕易完成產品變大、變小或產量之變化,本案之作動原理與結構大都與引證案相同,而不同之部分僅為空間形態之等效轉用或習知技術之簡單附加,為一般熟知此技藝人士所易思及,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所訴要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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