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上開槍砲之排序係依其殺傷力之程度從重至輕依序排列,故如有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上述數種槍砲者,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殺傷力較強之寄藏、持有該槍砲罪處斷。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同時寄藏數種槍、彈,自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處斷,乃原判決依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亦有可議。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四段一0一號十一樓其租屋處內,明知辛○傑(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所有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三枝(含彈匣八個,槍枝管制編號:○○○○○○○○○○、○○○○○○○○○○、○○○○○○○○○○號)、美國SMITH&WESSON廠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號)、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係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號)、AK-型口徑七.六二厘米制式自動步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及槍背帶一條,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七.六二厘米制式步槍子彈七十顆、數量不詳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數量不詳具直徑八.九±0.五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數量不詳具直徑八.六±0.五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及子彈,竟受辛○傑之託,未經許可而將之代為保管並藏放於其上述租屋處內。上訴人並於同年九月間,在台中市○○路旱溪橋下,以上開制式及改造手槍試射前揭手槍子彈約十餘發(詳細數量上訴人已不復記憶),致該些子彈因試射而滅失。又因辛○傑生前曾交待陳○傑可至上訴人處取走前揭AK-型口徑七.六二厘米制式自動步槍及口徑七.六二厘米制式步槍子彈使用,陳○傑遂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至上訴人租屋處內取走前揭AK-型口徑七.六二厘米制式自動步槍一枝及口徑七.六二厘米制式步槍子彈四十顆(陳○傑寄藏自動步槍、子彈部分,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另案審理中)。上訴人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底間某日,將所餘之槍、彈,移至台中市○○路○段三一七號十三樓之二住處藏放。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九時零四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段三一七號十三樓之二其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捷克CZ廠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三枝(含彈匣八個,槍枝管制編號:○○○○○○○○○○、○○○○○○○○○○、○○○○○○○○○○號)、美國SMITH&WESSON廠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號)、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口徑七.六二厘米制式步槍子彈三十顆、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七顆、具直徑八.九±0.五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九十三顆、具直徑八.六±0.五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等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台中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係因犯傷害致人於死案件遭通緝(通緝字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中檢楠執繩緝字第四五八號),員警接獲情資,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一七號十三樓之二有通緝犯藏匿,恐危害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而至該處經屋主陳○茹同意入屋查獲上訴人(見偵字第二二五七0號卷第一頁)。而證人陳○茹於警詢時稱:「(問:當時是由何人開門讓警方進入你現住處所?)是甲○○主動開門讓警方進入我住處。」等語;證人郭政文於警詢時稱:「(問:警方是如何查獲上述證物?)當時甲○○說要和警方配合,就告訴警方槍枝放在他房間的衣櫥內。」等語(見警卷第十六、十七、二十頁);依上訴人及陳○茹警詢中之供述,警方係經上訴人及陳○茹之同意後,始執行搜索(見警卷第九頁、第十二頁),而非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依上開事證,警方據報前往上訴人之上述居所查緝上訴人時,似不知上訴人寄藏槍、彈之犯行,則郭政文所稱上訴人主動和警方配合,告訴警方槍枝藏放處,究竟是指上訴人向警方自首寄藏槍、彈犯行,抑警方已發覺上訴人持有槍、彈,僅不知槍、彈放置何處,而由上訴人主動告知警員?此攸關上訴人是否自首犯罪之重要待證事項,原審未詳查釐清,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之疏誤。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上開槍砲之排序係依其殺傷力之程度從重至輕依序排列,故如有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上述數種槍砲者,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殺傷力較強之寄藏、持有該槍砲罪處斷。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同時寄藏數種槍、彈,自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處斷,乃原判決依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