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審查
為落實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兼防止濫行起訴,以保障人權,避免被告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刑事訴訟法2002年修法時,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起訴審查之標準為法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係指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惟亦有學者主張應以美國證據之形式上有罪作為判準。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71 號 裁定
出示於在場之人,或函知登記之機關(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0 點之 8 參照)。而不論係刑罰或沒收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為之,縱使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提出釋明,指出財產所在,再聲請法院扣押,以避免法院過於職權介入引發刑事訴訟程序恐又回到職權進行主義之質疑。故上開第 133 條第 2 項所規定為保全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情形,自不限於偵查中檢察官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即便於法院審判中,如確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為貫徹沒收犯罪所得新制之規範目的,尚無不准其聲請之理由,法院仍應實質審酌本案有無扣押(保全追徵)之必要,為准駁之裁定。 (三)原裁定以汪○浦等人涉嫌貪污等罪,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本案仍在法院審理中,檢察官就抗告人等 7 人之第三人名下系爭帳戶內資金聲請保全扣押,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援引同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為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所謂法院許可扣押之際,即默認沒收金額之疑慮。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72,710,774.64 美元」範圍內之聲請扣押,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經核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71 號 刑事裁定
出示於在場之人,或函知登記之機關(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0 點之 8 參照)。而不論係刑罰或沒收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為之,縱使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提出釋明,指出財產所在,再聲請法院扣押,以避免法院過於職權介入引發刑事訴訟程序恐又回到職權進行主義之質疑。故上開第 133 條第 2 項所規定為保全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情形,自不限於偵查中檢察官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即便於法院審判中,如確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為貫徹沒收犯罪所得新制之規範目的,尚無不准其聲請之理由,法院仍應實質審酌本案有無扣押(保全追徵)之必要,為准駁之裁定。 (三)原裁定以汪○浦等人涉嫌貪污等罪,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本案仍在法院審理中,檢察官就抗告人等 7 人之第三人名下系爭帳戶內資金聲請保全扣押,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援引同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為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所謂法院許可扣押之際,即默認沒收金額之疑慮。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72,710,774.64 美元」範圍內之聲請扣押,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經核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6 號 裁定
酌以配合上開增訂條文而修正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5 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及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 點亦配合修正:「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均同此意旨,係依循法律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至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之程序,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一方而與被告對立,本應開示聲請羈押之理由及證據,並檢附相關卷宗及證物移送法院,作為法院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自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認為可揭露之卷證,俾得有效行使防禦權,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第 93 條,此與交付審判程序之本質上係聲請人(告訴人)與被告(嫌疑人)之對立,要求予以提起公訴,檢察官並不具有當事人之地位,其持有、保管之偵查卷證係經法院調閱,均截然有別,是以二者之閱卷權規定不容類推或比附,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21 號 刑事判決
因而於當事人欄併列該第三人,而於判決理由為說明(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81點參照),仍與駁回其沒收之聲請無殊,亦於法無違。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21 號 判決
因而於當事人欄併列該第三人,而於判決理由為說明(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81 點參照),仍與駁回其沒收之聲請無殊,亦於法無違。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01 號 刑事判決
,係指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81 點參照),而非聲請法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從而,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之同時,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旨,亦未於審理中追加聲請者,法院即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如檢察官未聲請,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對該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01 號 判決
,係指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81 點參照),而非聲請法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從而,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之同時,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旨,亦未於審理中追加聲請者,法院即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如檢察官未聲請,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對該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320 號 刑事裁定
至於沒收確定判決實體上有無違誤,則非所問。此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94 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以其為上開支票之權利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聲請撤銷上開沒收確定判決,而告訴人具狀爭執其權利。則抗告人是否為沒收判決確定時被沒收財產之權利人,既有爭議。原審未於裁定前通知抗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其非適格之聲請人,復以其主張宣告沒收該支票,有違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之規定,亦無理由,而予駁回,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320 號 裁定
至於沒收確定判決實體上有無違誤,則非所問。此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94 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以其為上開支票之權利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聲請撤銷上開沒收確定判決,而告訴人具狀爭執其權利。則抗告人是否為沒收判決確定時被沒收財產之權利人,既有爭議。原審未於裁定前通知抗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其非適格之聲請人,復以其主張宣告沒收該支票,有違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之規定,亦無理由,而予駁回,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490 號 刑事裁定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有明文。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1 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聲字第 37 號 刑事裁定
但應向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此為法理所當然,且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項規定:「刑事案件經各級法院裁判後,如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在原審法院者,其在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問題,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或在上級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在卷宗未送上級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時,原審法院為便民起見,均應准許其閱卷。」之意旨,亦可證明。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因誣告案件,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八號駁回其聲請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本院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 (九十一) 台刑六字第○五六四九號函將全案卷證 (即本院卷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八號卷各一宗) 檢送原審法院,有該案本院尾卷可稽。茲聲請人不向卷宗所在之法院聲請閱卷,竟向本院聲請,自無從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