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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08年度憲二字第487號

109 年 08 月 27 日

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441條、第442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聲請人誤載為刑訴法要點)第158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第441條、第442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聲請人誤載為刑訴法要點)第158點(下稱系爭規定四)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又聲請人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1次及第1492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與卷證不符及違反審理庭主義之證據不得為證據,系爭規定一及二卻允許其具證據能力;而確定終局判決自創系爭規定一之反面解釋,並違反系爭規定四,採用以威脅強迫手段違法採證之有關筆錄及DNA為證據,均有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之疑義。另人民基於訴訟權保障,應得自由提起非常上訴,惟依系爭規定三規定,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三及四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2583號

104 年 07 月 30 日

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羈押法第五條第一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五點後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九號、第四四二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羈押法第五條第一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五點後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僅以有事實足認有滅證或串證之虞,即將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之被告羈押於看守所,相較於監獄執行刑罰更為嚴厲、殘酷與不人道。且僅基於自由證明法則,即禁止接見通信,使被告難以有效為訴訟上防禦,標準過於寬鬆籠統。故系爭規定實已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禁止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處遇或懲罰等原則,侵害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牴觸上開憲法及公約規定等語。查聲請人李宜光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解釋憲法。次查聲請人鎮小江所陳,僅係就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與執行處所之環境、處遇等,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為不當,並未就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原則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7922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二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及第五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前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令見解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該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各法院所為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530號

90 年 10 月 04 日

、「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為各級法院及分院受理民、刑訴訟事件、非訟事件,就有關職務上之事項,發布命令,若僅係促其注意,俾業務之執行臻於適法、妥當及具有效率,避免法官因個人之認知有誤,發生偏頗之結果,於未違背法律之規定,對於人民權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範圍內,與憲法方無牴觸。各該命令究竟有無違背本解釋意旨,應隨時檢討修正,以維審判獨立之原則。至司法院發布「家事事件處理辦法」、「各級法院律師閱卷規則」、「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如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者,則須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依據,並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之程序發布,乃屬當然。 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所定指揮監督各該署及所屬檢察署檢察官之權限,同法第六十四條復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行使偵查權所關之職務,例如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擔當自訴、執行判決等,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在上開規定範圍內,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由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同條第二款規定,僅監督該檢察署,有關行政監督事項並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至檢察行政之監督,法務部部長就行政監督事項發布注意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法所不許。法務部發布「各級法院檢察署處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係本於法務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於符合本解釋意旨範圍內,與憲法尚無牴觸。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至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雖規定:「司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裁判庭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未及施行,旋於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沿襲訓政時期之司法舊制,於司法院下設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司法院組織法仍規定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大法官職掌司法解釋及政黨違憲解散之審理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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