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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160 號 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下半年度審查
  • 案由摘要:移除網路搜尋結果等

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闡釋資訊隱私權所立足之資訊自主權,既在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更正權之意涵。並審酌現今網際網路與數位資訊蓬勃發展,利用網路所發布報導或張貼文章中揭露屬於個人隱私之個人資訊,乃屬常見,再因網際網路與搜尋引擎技術之發達,若報導或文章中有足以特定人別、活動、過往記錄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更快速、廣泛、長久;且搜尋引擎業者於網路使用者輸入資料主體之姓名搜尋後所提供之特定連接,已使不特定多數人接近甚而取得各網路資料,進而影響資訊主體之資訊自主及控制權。則前揭所謂被遺忘權,顯然已涵蓋在隱私權之範疇,並受憲法保障至明。……而網路搜尋引擎業者各自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將搜尋索引中的網頁進行排序,為使用者提供實用而相關之搜尋結果,既屬搜尋引擎自身之表現行為,乃一種言論形式,復具有協助公眾在網路上發布資訊,及從網路上大量資訊中取得必要資訊之功能,對於促進現代社會網路資訊流通確扮演重要的角色。是以搜尋引擎業者所提供之檢索結果,縱屬商業上意見表達或以營利為目的,仍應受憲法第 11 條之言論自由所保障,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或刪除,否則勢將戕害搜尋引擎業者之表現自由與中立性,進而影響公眾之認知及判斷,甚至危及民主憲政之基礎。是於資訊主體主張應將其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所得搜尋結果刪除時,自應就搜尋結果所連結內容之資訊目的、公開資訊之目的及其社會意義、要求刪除事項之性質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公開資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等因素,通盤衡酌考量。且各項利益需相互對照衡量,並應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甚或單純時間之經過,以及當事人要求排除之手段等,就個案為認定。惟於衡量結果仍不足以正當化該搜尋結果時,始得認為有被遺忘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60號上 訴 人 施允澤(原名施建新)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方瓊英 律師 被上訴人 GOOGLE LLC.(原名GOOGLE INC.) 法定代理人 ERIC SCHMIDT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余若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汝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網路搜尋結果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GOOGLE INC .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更名為GOOGLE LLC .,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至346 頁之變更登記證書)係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此有企業資訊網頁查詢可稽(見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76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28 頁,本院卷一第363 頁),雖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其既設有代表人,則不論被上訴人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查,本件上訴人為本國人,其以被上訴人所經營搜尋引擎提供資料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被遺忘權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人格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網路搜尋結果及建議字串,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自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對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提起訴訟,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3 項已有規定。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應認被告住所地或法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審酌本件訴訟由我國法院管轄,尚未有何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應認我國法院確有管轄權。上訴人向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亦為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原法院起訴,核其管轄亦無違誤。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侵權行為係經由電腦網路為之,並因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所生之債,依被害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第2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關於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同法第30條亦有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網際網路侵害其人格權,並依侵權行為、人格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網路搜尋結果及建議字串,被害人即上訴人既為本國人,所主張侵權行為及違反個資法之原因之事實發生地亦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即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移除「http ://www .google .com.tw 」網頁(下稱系爭搜尋網頁)上以「施建新」關鍵字所搜尋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之網路搜尋結果。㈡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搜尋網頁上關於「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搜尋建議關鍵字」。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搜尋網頁上以「施建新」關鍵字所搜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搜尋結果」。㈢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搜尋網頁上關於「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搜尋建議關鍵字」(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38頁、195 頁至196 頁)。嗣於107 年1 月25日將上訴聲明㈢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搜尋網頁上以「施建新」關鍵字輸入所呈現「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字串(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及於107 年4 月26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亦應移除系爭搜尋網頁上以「施建新」關鍵字輸入所呈現「施建新施允澤假球」字串(見本院卷二第7 頁)。經核其就上訴聲明㈢所為前揭更正,係將原使用「搜尋建議關鍵字」之陳述用語,配合被上訴人所稱之字串自動完成功能以為調整,並無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復經被上訴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於法自無不合。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亦應移除系爭搜尋網頁所呈現之「施建新施允澤假球」字串,因與其原訴主張被上訴人系爭搜尋網頁所呈現之搜尋字串已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前揭規定無違,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所涉中華職棒假球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矚易字第1 號、本院100 年度矚上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然被上訴人所經營系爭搜尋網頁於不特定使用者輸入「施建新」時,竟自動呈現「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施建新施允澤假球」字串(下稱系爭字串),且實行檢索後所出現之搜尋結果列表,其中如附表所示之13項搜尋結果(標題文字及連結路徑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搜尋結果),再經連結至各該網路報導或文章(下稱系爭文章)所載內容均非真實且超過善意合理評論範疇,足使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有部分已不當揭露伊或家庭成員之學經歷、職業、感情交往等隱私(各該文章侵害權益內容亦詳如附表所示),則被上訴人系爭搜尋網頁提供系爭字串及系爭搜尋結果,使網路使用者可輕易連結取得系爭文章,協助散布或容任系爭文章繼續留存在網路供不特定人閱覽,乃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且伊辭任球團負責人已有多年,早非特定職業領域之公眾人物,所涉假球案並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系爭文章隨時間經過已屬不實、過時或不適當,伊亦得援引歐盟法院所確立之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 ),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搜尋結果及系爭字串予以刪除,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置。倘認被上訴人係法人無從構成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與其不法執行職務之負責人或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倘若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因系爭文章仍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被遺忘權等人格權,伊亦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搜尋結果及系爭字串以排除侵害。此外,被上訴人系爭搜尋網頁係運用超連結程式搜尋、讀取各網頁上之個資,予以系統化後留存於其伺服器中,於網路利用人鍵入特定人字串後,即將搜尋所得結果摘要及連結網頁列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蒐集及處理行為。然系爭文章所載內容之正確性既有爭議,且因時間經過,當初被蒐集及處理之目的已不存在或無正當合理關連,被上訴人仍透過系爭搜尋網頁予以檢索搜尋,已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伊自得依同法第11條第2 、3 、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搜尋結果及系爭字串等語。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搜尋網頁上以「施建新」關鍵字所搜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搜尋結果。㈢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搜尋網頁上以「施建新」關鍵字輸入所呈現之系爭字串。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僅係系爭搜尋網頁經營者,非系爭文章發布者,對於系爭搜尋結果、系爭字串所連結之網路資訊並不知情,自無不法或故意過失可言,當無須因系爭文章內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文章所述諸如上訴人年齡及學歷造假、曾涉及職棒假球案及炒股案分別經偵查之內容,或屬真實,或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其中附表編號11之搜尋結果所連結文章雖敘及上訴人之婚姻感情,然既未披露其家屬之姓名,自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另因臺灣非歐盟會員國,上訴人本無權主張被遺忘權。且上訴人於假球案爆發前後即為眾所周知的公眾人物,並曾遭檢察官起訴,所受保障之隱私權範圍本應予退縮,系爭文章所評論者屬公共利益或公眾興趣有關之事務,伊公司運用搜尋引擎程式所提供之搜尋結果,更屬言論表現自由,應受憲法保障,並應凌駕於上訴人個人利益之上,不能認為其人格、隱私已受侵害,亦不得主張被遺忘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移除系爭搜尋結果、系爭字串,亦無理由。又因系爭搜尋結果所連結之系爭文章均屬公開資訊,系爭搜尋網頁並未「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縱受規範,然本件亦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適用,上訴人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2 、3 、4 項規定請求移除系爭搜尋結果、系爭字串,自乏所據。再者,搜尋引擎業者應確保呈現未遭人為恣意刪除或調整之完整、客觀資訊,上訴人僅請求移除其認為非屬正面之系爭搜尋結果,顯企圖篡改其個人在系爭搜尋網頁之歷史記錄,建構一個經過剪裁的搜尋結果,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有違。此外,上訴人請求移除搜尋結果中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連結,經勘驗已不存在,上訴人就該等搜尋結果仍請求予以刪除,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所涉職棒假球案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距今已經過相當時間,系爭文章內容仍存在諸多貶抑伊名譽及揭露隱私情事,係屬不實、過時之網路資訊。然被上訴人所經營系爭搜尋網頁於輸入「施建新」時竟提供系爭字串及系爭搜尋結果,已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被遺忘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人格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求刪除系爭搜尋結果及系爭字串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節本、系爭搜尋結果及系爭字串之網頁列印資料、系爭文章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5頁至19頁、25頁至34頁,原審卷二第194 頁至199 頁、原審卷四第249頁、250 頁,本院卷一第393 頁至394 頁、本院卷二第1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其請求,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首查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搜尋網頁輸入「施建新」並進行檢索後,會出現全部之系爭字串及系爭搜尋結果等語,雖提出系爭搜尋結果及系爭字串網頁列印資料為憑(原審訴字卷第25頁至34頁)。然觀諸該等搜尋結果列表顯示列印時間為103年6 月11日(原審訴字卷第25頁至34頁),迄今已有4 年之久;另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再提出搜尋結果列表,則係另行以系爭文章各自標題為關鍵字所搜尋取得,而非以「施建新」為關鍵字搜尋取得乙節,亦有搜尋結果列表及系爭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4 頁至199 頁、原審卷四第249 、250 頁,本院卷一第393 頁至464 頁),均無從據此判斷系爭搜尋網頁目前搜尋連結之現況。嗣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被上訴人系爭搜尋網頁輸入「施建新」關鍵字,經勘驗網頁畫面,僅自動呈現「施建新球隊難管之真相」字串,並未出現「施建新施允澤假球」字串;再實行檢索後所出現之全部搜尋結果列表中,雖仍出現如附表編號1 、2 、3 、4 、11、12、13所示之相同標題文字與連結路徑,然未出現如附表編號7 、8 、10所示之標題文字與連結路徑,另雖有與附表編號5 、6 、9 所示標題文字類似之內容,惟連結路徑與上訴人所主張截然不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至223 頁)。茲因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應刪除連結之範圍,既已特定為如附表所示之標題文字與連結路徑,自不包含上開勘驗與附表編號5 、6 、9 所示標題文字相同但連結路徑不同之搜尋結果在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刪除「施建新施允澤假球」字串及如附表編號5 至10之搜尋結果,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不存在,上訴人猶訴請刪除,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名譽權、隱私權及被遺忘權: ⒈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9號、第486 號、第587 號、第603 號、第656 號解釋參照)。另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自亦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3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解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並闡釋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至於上訴人主張之被遺忘權,乃指資訊主體對於已過時、不正確或不具留存意義之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搜尋結果請求刪除之權利,所引用歐洲人權法院於西元2014年C-131/12案,及歐盟於西元2016年5 月4 日公布,同月24日生效、2018年5 月25日施行之「一般個人資料保護指令」第17條所確立之被遺忘權與刪除權(Right to beforgotten and to erasure ;相關報導、資訊、外國法院判決及學者文章附於原審訴字卷第35頁至39頁,原審卷二第184 頁至193 頁、249 頁至265 頁,原審卷四第130 頁至141 頁),雖因我國並非歐盟會員國,並無上開指令規章適用或受其拘束。然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闡釋資訊隱私權所立足之資訊自主權,既在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更正權之意涵。並審酌現今網際網路與數位資訊蓬勃發展,利用網路所發佈報導或張貼文章中揭露屬於個人隱私之個人資訊,乃屬常見,再因網際網路與搜尋引擎技術之發達,若報導或文章中有足以特定人別、活動、過往記錄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更快速、廣泛、長久;且搜尋引擎業者於網路使用者輸入資料主體之姓名搜尋後所提供之特定連接,已使不特定多數人接近甚而取得各網路資料,進而影響資訊主體之資訊自主及控制權。則前揭所謂被遺忘權,顯然已涵蓋在隱私權之範疇,並受憲法保障至明。 ⒉然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且鑒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第617 號、第623 號、第678 號、第734 號解釋所闡釋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故而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亦不論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均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之意旨。而網路搜尋引擎業者各自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將搜尋索引中的網頁進行排序,為使用者提供實用而相關之搜尋結果(參見本院卷一第553頁之搜尋演算法的運作方式),既屬搜尋引擎自身之表現行為,乃一種言論形式,復具有協助公眾在網路上發布資訊,及從網路上大量資訊中取得必要資訊之功能,對於促進現代社會網路資訊流通確扮演重要的角色。是以搜尋引擎業者所提供之檢索結果,縱屬商業上意見表達或以營利為目的,仍應受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所保障,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或刪除,否則勢將戕害搜尋引擎業者之表現自由與中立性,進而影響公眾之認知及判斷,甚至危及民主憲政之基礎。是於資訊主體主張應將其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所得搜尋結果刪除時,自應就搜尋結果所連結內容之資訊目的、公開資訊之目的及其社會意義、要求刪除事項之性質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公開資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等因素,通盤衡酌考量。且各項利益需相互對照衡量,並應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甚或單純時間之經過,以及當事人要求排除之手段等,就個案為認定。惟於衡量結果仍不足以正當化該搜尋結果時,始得認為有被遺忘權存在。 ⒊又承上所述,無論名譽權、隱私權、乃至於應涵蓋於資訊隱私權範疇內之被遺忘權,雖均受憲法所保障。然憲法基本權之請求主體為人民,義務人為國家,基本權雖形成憲法價值秩序,惟仍須透過立法形成,或於司法審判實務上解釋法律規範,始得對於國家以外之第三人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經營系爭搜尋網頁所檢索系爭搜尋結果,已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被遺忘權,乃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搜尋網頁所顯示「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之字串,及附表編號1 至4 及11至13所示之搜尋結果予以刪除,有無理由,仍應視上訴人所主張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據以論斷。 ㈢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亦有規定。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隱私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至於資訊主體主張應將其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所得搜尋結果刪除時,依前所述,亦應就搜尋結果所連結內容之資訊目的、公開資訊之目的及其社會意義、要求刪除事項之性質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公開資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等因素為通盤考量,惟於衡量結果仍不足以正當化該搜尋結果,始得認為有被遺忘權存在。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經營系爭搜尋網頁於使用者輸入「施建新」並行檢索時,竟自動呈現「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搜尋字串,並提供如附表1 至4 、11至13所示搜尋結果,所連結網站文章內容均屬過時、不實及負面。被上訴人既容任、協助傳播各該文章發佈者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被遺忘權,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上開字串及搜尋結果予以刪除,以排除侵害云云。然查: ①關於被上訴人系爭搜尋網頁所提供之「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字串: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搜尋網頁搜尋功能係利用自動搜尋機器人程式,對公開網頁進行檢索及建立索引,當使用者依關鍵字進行特定資料查詢時,電腦根據網路使用者輸入的關鍵字,利用演算法自動捕捉既有網站連結間之關連性後所產生的清單,故系爭搜尋結果係基於電腦演算法所產生;至於使用者於系爭搜尋網頁輸入「施建新」時所自動呈現「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字串,乃使用者開始輸入搜尋字詞時,電腦系統預測可能符合使用者需求的搜尋字詞,並顯示預測搜尋字串,以協助使用者快速找到所需資訊之自動功能。上開字串係因上訴人於97年7 月23日在網路上發表標題為「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文章,指述職棒球員打假球,引起重大關注,因此使用者輸入「施建新」時即會自動呈現該字串等語,已據提出系爭搜尋網頁之搜尋演算法的運作方式、Google網頁搜尋說明、及「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文章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3 頁,原審卷一第145 頁、原審卷三第156 頁)。審酌上開「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之字串係源自於上訴人前所發表之同名文章,乃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且該字串本身亦無關上訴人之個人資訊,難認足使上訴人之人格權受到侵害。上訴人主張得依前揭規定訴請排除云云,自屬無據。②關於附表編號3之搜尋結果: 經檢視附表編號3 搜尋結果所連結文章,係由TVBS新聞網於97年10月9 日發佈標題為「中華職棒/ 謊報年齡學歷 施建新:關你何事!」之報導,其內容記載「米迪亞暴龍隊執行長施建新,涉嫌牽線黑道主導球團,據檢調資料更指出,施建新可能謊報年齡,自稱35歲,事實上只有26、27歲,也不是台大電機系的畢業生,只有私立大學肄業。…」等語,有該網路新聞報導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69 頁正、背面)。上訴人固據以指稱:該文未向伊查證即逕行轉述伊「假造年齡、學歷」等與事實不符之傳聞;且伊涉嫌職棒假球案業經法院判決無罪,該文指摘伊參與「假球案」,乃過時且不正確之資訊,足使一般讀者誤信伊仍涉及犯罪,則被上訴人提供此搜尋結果連結該文,已侵害伊名譽權及被遺忘權云云,雖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書為據(原審卷一第147 頁至223 頁)。然該判決書之公訴意旨欄已記載檢察官確以上訴人於假球案爆發時擔任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迪亞公司)之執行長,並以賽亞公司股東身分經營中華職業棒球聯盟「米迪亞暴龍隊」,卻默許另名出資者即訴外人林秉文操控暴龍隊球員在比賽中打放水球,乃依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提起公訴(原審卷一第147 頁、第148 頁)。且上訴人雖於99年9 月30日獲無罪判決,然該判決書仍認定:上訴人確實因缺少資金,而邀集以職棒簽賭為業之訴外人林秉文合資購買球隊,林秉文並因此主導球團且操控暴龍隊球員打假球等情(原審卷一第147 頁至223 頁)。則上訴人嗣雖經判決無罪,自仍無礙於著者於97年間本於檢調偵查結果所為「涉嫌率線黑道主導球團」報導之正確性,且屬可受可公評之事項。次查上訴人前曾以訴外人即自由時報記者林俊宏所撰寫標題「台版神鬼交鋒施建新年齡到學歷攏是假」文章不實指述其年齡學歷造假,侵害其名譽為由,對該記者及自由時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541 號、本院104 年上字1084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敗訴確定,該判決理由並載明:上訴人係70年4 月生,97年間成為中華職棒米迪亞暴龍隊老闆,於接受林易萱採訪時係2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中華大學電機系肄業,竟謊稱35歲,曾就讀臺灣大學電機研究所,並在美國史丹佛大學攻讀博士學位,林易萱據以撰文刊登今周刊606期。另米迪亞公司於100 年間以上訴人為取得其執行長職位,謊稱係62年出生、臺大電機碩士、史丹佛大學電機博士學歷為由,提出詐欺等罪告訴,嗣撤回詐欺罪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曾申請就讀史丹佛大學研究所。上訴人既為公眾人物,報導刊登其年齡、學歷造假,未涉及私德事項,亦與事實大致相符,上訴人復未就97年間今周刊608 期、自由時報刊載其謊報年齡、學歷一事提出異議,報導內容即無未盡查證之可言。又系爭報導分別敘述電影「神鬼交鋒」與上訴人謊報年齡、學歷、以科技新貴入主職棒之情節,印證使用該片名為標題,及評論上訴人可媲美該片男主角法蘭克之影子,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主觀價值之判斷,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由時報等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不負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責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三第74頁至85頁,本院卷一第347 頁至349 頁)。可見此篇報導關於上訴人曾謊報年齡、謊稱學歷乙節,亦有所本,非出於虛構或杜撰。況上訴人於假球案爆發前及爆發時任米迪亞公司之執行長並經營中華職棒「米迪亞暴龍隊」,乃自願為眾所周知之公眾人物。又米迪亞暴龍隊因假球案為中華職棒史上第一個被聯盟停權及除名的球隊,此為我國職業棒球發展史上重要的歷史事件,亦為社會高度關注之議題,迄今仍常見該事件在中華職棒發展歷程之相關記錄(見原審卷二第47頁至57頁);上訴人更曾於假球案爆發前之97年7 月23日主動於網路上發表標題為「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文章,內容指述職棒球員涉嫌收受金錢、打放水球情事;並於假球案偵查、審理期間,一再在媒體上發表意見或在網路上撰寫文章,有各該文章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正、背面、157 頁至162 頁),顯然亦認為中華職棒比賽涉及簽賭一事,屬社會關注之公共事務。紐約時報甚至於時隔系爭假球案7 年後,於105 年10月6 日刊登標題為「Bar red From Base ball(in Taiwan )」之英文報導,並於同年月9 日在紐約時報中文網刊登標題為「假球醜聞之後,臺灣明星棒球手的自我救贖」之文章(見原審卷三第225 頁至2 38頁)。可見中華職棒打假球事件影響中華職棒發展及優秀球員生涯甚深,始終為國內外關注之公共事務,並未隨時間經過降低假球案在中華職棒史上重要性。顯然於97年間所發表如附表編號3 所連結文章所示前揭內容,不僅未妨害上訴人名譽,且仍涉及公共利益甚鉅,民眾迄今仍有獲得充分資訊知悉之需,乃「具有公益性而屬於大眾所關切並有新聞價值」,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其隱私權或被遺忘權受有侵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 之搜尋結果予以刪除,自無理由。 ③關於附表編號1之搜尋結果: 經檢視附表編號1 搜尋結果所連結者,係97年10月間於批踢踢實業坊發佈標題為「謊稱年齡、假報學歷 施建新原來攏係假- 精華區- 批踢踢實業坊」之文章,其內容提及「…很多媒體都曾強調他年僅35歲就以米迪亞科技公司名義入主職業運動賽事,但檢調的資料則顯示,他是71年次,今年才26歲。除了年紀造假,媒體也曾報導施建新是某上櫃建設公司總經理的兒子,學歷是台大電機研究所、美國哈佛深造博士,但媒體向台大電機系及美國哈佛校友查證,都不是事實。據了解,台北市調處承辦人員親自向施詢問真正學歷,施建新又說申請就讀美國史丹佛大學研究所,只讀了三個月就沒唸了。本報也查訪,施建新在台灣的最高學歷,可能只有高中畢業。聲稱深造哈佛恐僅有高中畢業…」等情,另有其他網友於該文章下方之留言回應表示「比扯鈴還扯」、「都會被抓了…才智用在不好的地方」、「聯盟被騙子騙得團團轉」、「這種人問題那麼多,當初聯盟還給他接球隊」、「…有人在棒球版說他是施的同學,說他學歷造假,結果還被噓」、「臺灣版神鬼交鋒」、「話說當年我跟他同班…確實是轉學生沒錯,猶記得當年他是名副其實嘴砲王…」等語,有該文章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66 頁正、背面)。上訴人雖據此指稱:此文未向伊查證即逕行轉述伊「假造年齡、學歷」等語事實不符之傳聞,並指摘伊為「騙子、臺灣版神鬼交鋒、嘴砲王」,已超過善意合法評論範圍,且伊所涉假球案已判決無罪,則被上訴人提供搜尋結果予以連結,足使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侵害伊之名譽權及被遺忘權云云。然查此篇文章內容及下方留言均未提及上訴人涉及假球案乙事。至於上訴人曾於接受記者採訪時自稱為35歲,曾就讀臺灣大學電機研究所並在美國史丹佛大學攻讀博士學位,並經記者據以撰文刊登今周刊606 期等情,業於前述。則此文質疑其年齡、學歷造假,未涉及私德事項,亦與事實大致相符;其中關於網友留言「造假年齡、學歷」「騙子」、「嘴砲王」等所為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部分使用言詞較屬激動,亦難認已過當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再經衡酌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是否有謊報年齡、謊稱學歷,與公共利益相關,且不因時間流逝而失其新聞價值。則被上訴人所提供此項搜尋結果,堪認符合社會公眾知之權利及言論自由之保障目的所為,迄今仍具公益性而屬於大眾所關切及具資訊價值事項,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較諸上訴人之個人利益獲得優先考量。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搜尋結果予以刪除,亦無理由。 ④關於附表編號2之搜尋結果: 觀諸附表編號2 所連結者,係維基百科- 自由的百科全書網站所刊登標題名稱「2008年中華職棒假球事件」之文章,其內容敘及「…2008年10月8 日早上檢調單位大規模搜索米迪亞暴龍隊球團辦公室與球員宿舍,傳出米迪亞系統科技與天道盟濟公會成員林秉文集團合資購買兜售的誠泰Cobras隊,並在球賽中以詭譎的調度來進行放水,是歷年簽賭案牽連最高層級的一次,球團執行長施建新(改名為施允澤)、總經理特助郭德志等人都牽連其中。外傳教練吳昭輝季中回鍋,是為了轉達指令;而球隊管理林家慶則被爆出是林秉文的小弟,入主球團直接看管球員。本案由於涉案人員全是米迪亞暴龍隊的球員或球團管理階層,所以又稱『黑米事件』」,有該文章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67 頁至268 頁背面)。被上訴人雖主張:此文未向其查證即逕行轉述伊「參與職棒假球放水案」,然伊已獲法院判決無罪,該文繼續指摘伊參與「假球案」,足使一般人誤信伊犯罪,被上訴人提供搜索結果連結該文,亦侵害伊名譽權及被遺忘權云云。然查,此文僅在論述97年間中華職棒爆發假球事件之初始經過,就上訴人部分僅提及「球團執行長施建新(改名為施允澤)牽連其中」,核與上訴人確實曾經涉嫌假球案而遭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符。且衡酌上訴人為公眾人物,職棒假球事件又與公共利益相關,迄今亦未隨時間經過降低該事件之重要性,公開該資訊仍有其目的性,以保障社會公眾知之權利,不能認為侵害其名譽權或被遺忘權。上訴人主張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 之搜尋結果予以刪除,以排除侵害云云,委無可取。 ⑤關於附表編號4之搜尋結果: 經檢視附表編號4 所連結者,乃於98年10月間於痞客邦PIXNET網頁所刊登標題「不客氣時間棒球篇㈡:黑米事件一週年有感」之文章,內容記載:「…大約是七月底的時候,當時米迪亞球團的經營者施建新在知名BBS 網站PTT 撰寫了他聲稱從球迷發表的文章得知中華職棒當時還有一些球員、教練間接或直接涉賭傳聞,到七月二十四日的時候,這篇文章被記者發現並加以報導,而且施建新也加開記者會,說明他寫這篇文章的用意,還有他的消息來源,並強調他只是從球迷的留言及訊息得知在中華職棒的圈子裡,仍有『疑似』簽賭及放水之事。…因為過去的簽賭事件,是球員被間接脅迫放水,或組頭或賭徒與部分球員、教練勾結而發生的簽睹案,而在二00八年這次,是職棒球團的經營團隊及管理階級直接涉案。…」等語,有該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71 頁正、背面)。核乃在論述97年間中華職棒爆發假球之事件,其中與上訴人相關者僅有「假球案爆發前,施建新撰寫了他聲稱從球迷發表的文章得知中華職棒當時還有一些球員、教練間接或直接涉賭傳聞」及「其召開記者會說明該篇文章用意及消息來源」,且此與上訴人確實曾於假球案爆發前之97年7月23日在網路上發表標題為「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文章述及職棒球員涉嫌收受金錢、打放水球情事之情事,亦屬相符,有該文章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正、背面)。堪認附表編號4 之搜尋結果所連結上開文章,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再衡酌上訴人為公眾人物,職棒假球事件又與公共利益相關,迄今仍具公開該資訊之目的性,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搜尋結果,自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被遺忘權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4 之搜尋結果予以刪除,自非可採。 ⑥關於附表編號11之搜尋結果: 經查附表編號11之搜尋結果所連結者,係97年10月9 日痞客邦PIXNET網頁所刊登標題「米迪亞棒球隊真實始末!務必進來看看」之文章,其內容敘述上訴人與黑幫份子合作以賽亞公司名義買受球隊之經過、上訴人或家族成員經營米迪亞公司情形、手段,及其婚姻狀況,並載有「畢竟一個堂堂第二代,偷偷跑到巴厘島公證結婚沒有任何人參加,跟他第一段婚姻有異曲同工之妙。女孩子都是國外結婚到時候,也不太需要負責任的…這些女孩真笨。台北市新台五線某家公司女業務。真可憐偷偷嫁給他。他第一段婚姻老婆總共被他投資失利將近兩千萬所以離婚這個女的不知道該死多少。至於有個回文者說專案搞兩年都沒搞出個屁…還有一個專案,是要來騙政府的錢用的,歪M 斯專案。還專門請一個副總一個月14萬專門來寫這個案子,據他們說若弄到手政府補助款是好幾千萬…這也難怪,反正政府的錢花不完…」等語,有該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82 頁至284 頁)。上訴人雖據此指稱:該文章未向伊查證即逕行轉述伊「參與假球案」等與事實不符之傳聞,並指摘伊係「騙政府、騙女孩子感情之騙子」,及將伊父母及配偶職位及婚姻等隱私曝光,則一般讀者藉由被上訴人提供之搜尋結果連結此篇內容不實且偏激不堪之文章,足使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被遺忘權云云。然查,關於上訴人於假球案爆發時擔任米迪亞公司之執行長,並以賽亞公司股東之身分經營職棒「米迪亞暴龍隊」,嗣因與以職棒簽署為業之出資者林秉文共同合資購買該球隊,並涉嫌默許由林秉文操控暴龍隊球員在比賽中打放水球,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已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1搜尋結果所連結文章敘及上訴人與黑幫份子合作以賽亞公司名義買受球隊之經過,不能認為無憑,且與公共利益攸關,該資訊迄今仍有公開之意義。至於該篇文章雖提及上訴人家族經營米迪亞公司、上訴人之感情或婚姻狀況、曾向政府取得專案獲取補助等情,惟上訴人既自願成為公眾人物,則有關其經營公司之能力或感情婚姻等狀況,本受一般民眾較大之關注,其隱私權保障範圍自應為退縮,且文中既未揭露上訴人之經濟資料、家人姓名或使其家人暴露於危險之資料,亦難認所揭示之資訊已超過上訴人應容忍之最大限度。再審酌網路搜尋引擎業者透過搜尋引擎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本身,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無悖(詳後㈣⒉所述);業者所提供搜尋結果連結之各筆資料,並非其撰著及發表,於客觀上亦無從對於搜尋結果所連結各筆資料內容之真實及合法性進行審核。則依法益權衡原則,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上開搜尋結果所連結關於上訴人暨其家人經營公司、上訴人婚姻及感情狀況、向政府取得專案補助等訊息乃虛偽不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實屬公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文章所述上情並非真正,內文復涉公共利益,並衡酌上訴人為公眾人物等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提供附表編號11之搜尋結果,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及被遺忘權之情事。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1所示搜尋結果予以刪除,自無理由。 ⑦關於附表編號12之搜尋結果: 觀諸附表編號12搜尋結果所連結者,係痞客邦PIXNET網頁於97年10月9 日所刊登標題「這種人就應該用球棒從嘴巴穿進去屁眼穿出來」之文章,內容乃係轉貼麗台運動報標題「結合黑道操控球隊比賽暴龍老闆疑似為白手套」及「施建新年齡、學歷攏是假」之二則報導,並記載「…如果報導一切屬實,施建新真的是垃圾是狗屎是他媽的狗娘養的。昨晚看到匆匆一撇新聞時還以為只是像前幾次的球員涉賭。結果是狗娘養的老闆帶頭施壓…之前施建新在PTT 上PO文的事件時,我還一直在同學面前幫忙說話。真他媽豬油蒙了眼,這種人應該用球棒從嘴巴穿進去屁眼穿出來(檀香刑?!)讓他以後不能再說假話…」等語,亦有該文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85 頁至287 頁)。惟按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復因意見評論常使用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且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亦非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用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係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為斷。準此,關於附表編號12搜尋結果所連結之上開文章,其標題及內文之評論雖屬負面,用語更見粗俗,偏激,然核其係就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卻謊報年齡、學歷,及其於斯時經檢警調查涉嫌職棒假球事件等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其個人意見;且已揭明其為文係以「如果報導一切屬實」為前提,自難認其文章內容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被上訴人提供搜尋結果據以連結,堪認仍符合社會公眾知之權利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應較諸上訴人之個人利益獲得優先考量。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之搜尋結果予以刪除,仍無理由。 ⑧關於附表編號13之搜尋結果: 檢視附表編號13搜尋結果所連結者,係作者戴凱文於98年間在網路上所發佈標題「從米迪亞看中華職棒」乙文,其內容與上訴人有關者乃敘及:97年7 月23日晚上,米迪亞暴龍隊執行長施建新以小新的綽號在PTT 暴龍版貼文,發表「球隊難管的真相」,描述「放水球」的模式,並附上收支報表希望改善職棒環境的文章,引發職棒圈的大震撼;因檢調搜索致事件爆發米迪亞暴龍隊執行長施建新在97年10月8 日被檢調列為職棒簽賭案的被告,並進行約談;檢調方面查出施建新和天道盟濟公會份子林秉文合資買下誠泰眼鏡蛇隊,將其改名為米迪亞暴龍隊,但是施建新因投資金融商品,導致個人資金缺口達六、七千萬元,因而無法正常支付球隊支出,不得已才向地下錢莊借了二千萬元,雙方為了還款進行談判,施建新後來乾脆讓地下錢莊入股成為股東,林秉文也幫施建新還了錢,所以漸漸取得球隊主導權。林秉文由幫派份子林家慶直接入主球隊擔任管理,再指定教練吳昭輝當球員的窗口,直接對球員下令打假球,以經營者左手控制球隊影響賽事,右手簽賭來牟取暴利等語,有該文足稽(原審卷三第288 頁至290 頁背面)。上訴人雖主張:此篇文章未經查證,即逕行轉述伊「因投資資金缺口讓地下錢莊入股為球隊股東,逼迫球員打假球」,然伊所涉假球案已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提供該篇文章之搜尋結果,足使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侵害伊之名譽權及被遺忘權云云。然經核該篇文章敘述上訴人曾在網路發表「球隊難管的真相」文章、涉嫌與黑幫份子林秉文合資購買職棒球隊並由林秉文主導球隊,及曾因涉及默許林秉文操控球隊打假球案而遭檢察官搜索並列為被告起訴等事實,均確有所本,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中華職棒該次打假球事件影響我國職棒發展甚深,始終為國內外關注之公共事務,並未隨時間經過降低其重要性各節,均如前述。再經衡量上訴人擔任米迪亞暴龍隊之執行長,使自己成為公眾人物,是否與黑幫份子合資購買球隊及甚而參與職棒假球等事件,均與公共利益攸關,是雖其涉嫌背信、詐欺罪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搜尋結果,顯係符合社會公眾知之權利及言論自由保障目的所為,且迄今仍具公益性而屬於大眾所關切並具有資訊價值,亦未嚴重侵害上訴人對其個人資訊控制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3之搜尋結果予以刪除,要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施建新球隊難管之真相」字串及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3所示之搜尋結果予以移除,均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2、3、4 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此於該法第2 條第3 、4 、5 款規定甚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立法理由並謂:「由於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之個人資料其來源是否合法,經常無法求證或需費過鉅,為避免蒐集者動輒觸法或求證費時,明定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亦得蒐集或處理…」等語。準此,因被上訴人所經營系爭搜尋網頁,係利用搜尋機器人程式,自動對公開網頁之資訊進行檢索及建立索引,並於使用者依關鍵字進行特定資料查詢時,由電腦根據網路使用者輸入的關鍵字,利用演算法自動捕捉既有網站連結間之關連性後產生清單(搜尋結果)或提供預測語詞(搜尋字串),則就其中與個人資料有關者,自應屬搜尋引擎業者對於個人資料之「處理」、「蒐集」行為,並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洵無疑義。 ⒉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著有規定。又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利用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蒐集之目的、個人資料之類別、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及當事人可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等;然對於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基於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者,則得免其告知之義務,同法第8條、第9條亦有明文。同法第19條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惟查搜尋引擎業者所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既取自於一般公開網站之來源。且依前所述,搜尋引擎業者運用搜尋引擎所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乃一種言論形式,並具有協助公眾在網路上發布資訊,及從網路上大量資訊中取得必要資訊之功能,且得保障公眾知的權利,促進民主之進步與發展,乃具有公共利益至明。堪認被上訴人經營網路搜尋引擎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本身,應無需對當事人先為告知,其合法性亦無可疑。 ⒊至於「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2 、3 、4 項固有明文。然查: ①關於使用者於系爭搜尋網頁輸入「施建新」時所自動呈現「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字串,係因上訴人於97年7 月23日在網路上發表標題為「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文章,指述職棒球員打假球,引起重大關注,因此使用者輸入「施建新」時即會自動呈現該字串乙節,已如前述,其正確性並無疑義,且此字串對於網路使用者得迅速檢索所需資訊,確有助益,自難認該字串處理之特定目的或期限業已屆至。則上訴人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2 、3 、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字串予以刪除云云,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②至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11至13搜尋結果所連結文章,其中關於上訴人曾謊報年齡、謊稱學歷、在網路發表「球隊難管的真相」文章、及因涉嫌與黑幫份子合資購買球隊,與因涉及職棒打假球案而遭檢察官搜索並列為被告起訴等內容,均確有所本,並非出於虛構或杜撰;另附表編號11所述上訴人及家人之經營公司、婚姻狀況,則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內容不實,亦不能認為並非正確。且上訴人所涉背信、詐欺罪嫌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該打假球事件乃影響中華職棒發展甚深,始終為國內外關注之公共事務,並未隨時間經過降低其之重要性,民眾仍有獲得充分資訊知悉之需,且受關注程度不因時間經過而降低,業於前開三㈢⒉②-⑧論述;堪認該等資料之蒐集、處理,所具實現公眾之言論自由表現,並滿足群眾對於知之需求之特定目的,不能認為已經消失。從而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2 、3 、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予移除「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字串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11至13所示之搜尋結果,亦乏所據,均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13 條等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8條排除人格權侵害請求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至第4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搜尋網頁上以「施建新」為關鍵字輸入所呈現「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字串及系爭搜尋結果,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搜尋網頁上以「施建新」關鍵字輸入所呈現「施建新施允澤假球」字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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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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