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爭點
家事事件法第 39 條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規定,未明定以檢察官為被告之情形,是否為立法者有意不規定或為法律上之漏洞?
要旨
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第 39 條係因家事事件種類繁多,為免本法分則中所定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適格條文規範不完備,所為一般規定。本法親子關係訴訟事件程序乙章,未就確認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事件當事人適格為規定,自應適用上開第 39 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檢察官非親子關係當事人,除立法者認係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有必要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乃於法律明文規定外,尚不得於法律未有明文情形,以檢察官為被告。次查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原參照日本人事訴訟法第 26 條、第 27 條規定,分別所擬之草案第 27 條之 1(相當本法第 39條)第 3 項規定:「依前二項(相當本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第 37 條之 1(相當本法第 50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見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第七冊 675 至 679 頁),為司法院所提之家事事件法草案刪除上開草案第 27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且經立法院制訂本法第 39 條規定:「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一項)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第二項)。」、第 50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足見於本法第 3 條所定甲類事件(含第 1 項第 4 款之確定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係有意排除「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事項,尚難參酌上開日本人事訴訟法規定認係法律漏洞,類推適用本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而為被告。是收養人已死亡,僅得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被收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被收養人不得逕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否則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劉委員福來補充意見: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仍須與有無確認之利益併同考量。對於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確認利益之人,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又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時,倘僅以立法之過程刪除家事事件法第 39 條第 3 項之規定,即遽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不許其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待商榷。 陳委員忠五補充意見: 一、以檢察官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是否必然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形?立法草案中,曾經存在之明文規定,其後立法過程中經刪除不予規定,是否必然是「立法者有意排除」?有無可能係立法者「有意沈默,留待日後學說實務發展」?此等問題,基本而重要,蘊含在本件裁判要旨論述脈絡中,值得肯定。 二、本件以立法資料為據,比較參照現行法相關規定,推敲系爭問題究係立法者「無意疏忽」或「有意排除」,並得出「有意排除」之結論,進而確立「不存在規範漏洞」,有意識、有目的採取「反面推論」,不採「類推適用」。論證方法上,具體明確,可供檢驗,值得肯定。三、然而,法律之闡釋或續造,規範漏洞是否存在之認定,「立法史方法」,只是其中一種論證方法而已,其重要性不宜高估,尤以我國過往或現時立法經驗而言,更宜審慎。本件法律見解本身是否妥適,或許仍有仁智互見空間。 (一)司法院所提家事事件法草案,決定刪除原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所擬草案第 27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在立法資料中欠缺文字說明其刪除理由的情形下,是否必然可以推論係「立法者有意排除」? (二)本件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均已死亡,且無其他爭執收養關係存在之利害關係人的情形下,為使其真實身分關係與戶政登載內容相符,如有確認利益存在,是否絕對不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三)依本件法院所持見解,收養人於「起訴前」均死亡者,被收養人即不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而依家事事件法第 50 條第 3 項規定,同樣訴訟,收養人於「起訴前」尚生存,「判決確定前」均死亡者,卻得由檢察官續行訴訟。權衡之下,以收養人死亡時點係起訴前或起訴後,區別被收養人得否利用訴訟制度解決問題,是否具有正當性?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與否認子女之訴,其訴訟性質固然有所不同(確認或形成之訴),訴之利益或當事人適格之認定,亦有所不同,但均涉及身分關係存否之認定,牽連甚廣(當事人及第三人,私法上及公法上之各種利益),似亦同具「公益」性質,同樣有使身分關係明確化之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得以檢察官為被告,相較之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只因法無明文規定,即不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是否妥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蔡岳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生於日治時期昭和17年1月8日(即民國31年1月8日),原名為乙○○,臺灣光復後申請戶籍登記之姓 名為丙○○,嗣於36年5月3日為丁○○、戊○○收養並撫育。伊在戶長己○○(即生父庚○○之父)戶內固記載「民國參陸年伍月參日經……丁○○收養為養女」,惟誤載姓名為「辛○○」、「33年1月8日」生。另在戶長丁○○戶內之養父母姓名則誤載為丁○○之子「壬○○」、壬○○之妻「癸○○」,經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為丁○○、戊○○遭拒,爰求為確認伊與丁○○、戊○○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丁○○、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綜合相關證據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下級審未認當事人不適格,上訴法院調查卷宗之結果,已足認定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自得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而為裁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次按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第39條係因家事事件種類繁多,為免本法分則中所定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適格條文規範不完備,所為一般規定。本法親子關係訴訟事件程序乙章,未就確認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事件當事人適格為規定,自應適用上開第39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檢察官非親子關係當事人,除立法者認係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有必要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乃於法律明文規定外,尚不得於法律未有明文情形,以檢察官為被告。次查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原參照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分別所擬之草案第27條之1(相當本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相當本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第37條之1(相當本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見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第七冊675至679頁),為司法院所提之家事事件法草案刪除上開草案第27條之1第3項規定,且經立法院制訂本法第39條規定:「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一項)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第二項)。」、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足見於本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含第1項第4款之確定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係有意排除「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事項,尚難參酌上開日本人事訴訟法規定認係法律漏洞,類推適用本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而為被告。是收養人已死亡,僅得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被收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被收養人不得逕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否則即欠缺當事人適格。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丁○○、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丁○○、戊○○分別於64年3月11日、50年7月31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9、45頁)依上開說明,已無對立之被告,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與丁○○、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