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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建奕

主要爭點

就被告所犯數罪,其中有犯罪時間係「在某段時期間內某時」者,法院為該等犯罪是否屬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的認定時,是否仍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適用,祇要該可能犯罪行為期間之一部係在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即屬之?

要旨

國家司法權於確認對被告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刑事審判作用過程中,係本於證據裁判原則,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惟證據集成之射程範圍有其極限,於克盡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仍有部分事實不明之情形不能除去時,如為求窮盡鉅細靡遺之真實,而耗去過多之時間、勞力、費用,致使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受到過度侵害,亦應與比例原則不能相符,是為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程序利益,立在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裁判基礎原則前提下,以現有之卷證資料予以總體評價,推認以可得確定之一定期間涵蓋真正現實上之確定犯罪行為時間,應為法之所許,且此情形在實務上亦非鮮見;又應執行刑之量定,性質上亦屬前揭刑事審判作用過程之一部,自亦應兼顧其相同法理,尤其不能置外於上揭有疑唯利被告之重要基礎前提,而任令被告負擔因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是倘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僅可得確定於一定期間內之某時所為,而該期間之始末分立於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後者,應祗要該可能犯罪行為期間之一部係在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即非不得認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俾使相互適應。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奕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有明文。次按國家司法權於確認對被告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刑事審判作用過程中,係本於證據裁判原則,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惟證據集成之射程範圍有其極限,於克盡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仍有部分事實不明之情形不能除去時,如為求窮盡鉅細靡遺之真實,而耗去過多之時間、勞力、費用,致使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受到過度侵害,亦應與比例原則不能相符,是為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程序利益,立在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裁判基礎原則前提下,以現有之卷證資料予以總體評價,推認以可得確定之一定期間涵蓋真正現實上之確定犯罪行為時間,應為法之所許,且此情形在實務上亦非鮮見;又應執行刑之量定,性質上亦屬前揭刑事審判作用過程之一部,自亦應兼顧其相同法理,尤其不能置外於上揭有疑唯利被告之重要基礎前提,而任令被告負擔因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是倘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僅可得確定於一定期間內之某時所為,而該期間之始末分立於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後者,應祗要該可能犯罪行為期間之一部係在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即非不得認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俾使相互適應。第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3 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 年度簡字第1362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 之罪,經該判決認定其犯罪時間為108 年7 月29日下午5 時55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即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55分至29日下午5 時55分間某時,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查,其可得確定之犯罪行為可能發生時間帶固僅部分屬於附表編號1 至3 之判決確定之108 年7 月26日前,惟依上說明,仍應認合於刑法第51條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情形。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及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性質、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等內部界限,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 ││號│ │ │ │法院、案│判決日│法院、案│確定日│ ││ │ │ │ │號 │期 │號 │期 │ │├─┼──┼───┼────┼────┼───┼────┼───┼───┤│1 │毒品│有期徒│107年1月│本院108 │108年6│同左 │108年7│編號1 ││ │危害│刑2月 │14日16時│年度簡字│月25日│ │月26日│、2、3││ │防制│,如易│28分許採│第1362號│ │ │ │之罪曾││ │條例│科罰金│尿時回溯│ │ │ │ │定應執││ │ │,以新│72小時內│ │ │ │ │行有期││ │ │臺幣10│之某時許│ │ │ │ │徒刑6 ││ │ │00元折│ │ │ │ │ │月確定││ │ │算1 日│ │ │ │ │ │。 ││ │ │。 │ │ │ │ │ │橋頭地│├─┼──┼───┼────┼────┼───┼────┼───┤檢108 ││2 │毒品│有期徒│107年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年度執││ │危害│刑2月 │28日18時│ │ │ │ │字第 ││ │防制│,如易│27分許採│ │ │ │ │4765號││ │條例│科罰金│尿時回溯│ │ │ │ │。 ││ │ │,以新│72小時內│ │ │ │ │ ││ │ │臺幣10│之某時許│ │ │ │ │ ││ │ │00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3 │毒品│有期徒│107年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危害│刑3月 │月24日18│ │ │ │ │ ││ │防制│,如易│時許 │ │ │ │ │ ││ │條例│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0│ │ │ │ │ │ ││ │ │00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4 │毒品│有期徒│108年7月│本院108 │108年 │同左 │108年 │高雄地││ │危害│刑4月 │29日17時│年度簡字│10月 │ │11月 │檢108 ││ │防制│,如易│55分許採│第3336號│14日 │ │19日 │年度執││ │條例│科罰金│尿時回溯│ │ │ │ │字第 ││ │ │,以新│72小時內│ │ │ │ │10819 ││ │ │臺幣10│之某時許│ │ │ │ │號 ││ │ │00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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