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夫婦離婚後之子女,原則上應歸其父監護,苟非因其尚在襁褓離母不能撫育者,仍應由其父負監護之責。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不符。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夫婦離婚後之子女,原則上應歸其父監護,苟非因其尚在襁褓離母不能撫育者,仍應由其父負監護之責。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不符。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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