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固須表明上訴理由,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非以表明上訴理由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蓋第二審判決原則上必須經過言詞辯論,雖未於提起上訴時表明理由,受訴法院儘可傳喚公開辯論,故與第三審係書面審理,非經上訴人提出理由,受訴法院無從知其有如何不服理由者不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本則要旨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不符。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固須表明上訴理由,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非以表明上訴理由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蓋第二審判決原則上必須經過言詞辯論,雖未於提起上訴時表明理由,受訴法院儘可傳喚公開辯論,故與第三審係書面審理,非經上訴人提出理由,受訴法院無從知其有如何不服理由者不同。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本則要旨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不符。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一鍵將「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1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