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 (二)遺產既係公同共有,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表示贈與之意思,自屬不生效力,斷不能僅以共有人中之一人贈與行為,遂指為全體共有人默認之理。
編註
1.本則判例(一),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 廢止理由: 現行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已有明文規定。 2.本則判例(二)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