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縣知事兼理訴訟,本兼有初級地方案件之第一審管轄權,當事人在第一審時,自無從發生管轄之爭執。惟當事人對於縣知事所為第一審判決,向地方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對造不為管轄抗辯者,始可推定其在第一審時已有初級管轄之合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現行制度縣、市長並無審判權,本則判例不合時宜。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縣知事兼理訴訟,本兼有初級地方案件之第一審管轄權,當事人在第一審時,自無從發生管轄之爭執。惟當事人對於縣知事所為第一審判決,向地方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對造不為管轄抗辯者,始可推定其在第一審時已有初級管轄之合意。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現行制度縣、市長並無審判權,本則判例不合時宜。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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