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院就其管轄區域內依法提起之民、刑訴訟原有審判權,如被告為締有領事裁判權條約之外國人,在該條約未廢除以前,雖應受其限制,但該外國人祇可於第一審時以此為抗辯之理由,而不應於抗辯權拋棄後主張審判無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刪除理由:因現無所謂領事裁判權,本則判例已無價值。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法院就其管轄區域內依法提起之民、刑訴訟原有審判權,如被告為締有領事裁判權條約之外國人,在該條約未廢除以前,雖應受其限制,但該外國人祇可於第一審時以此為抗辯之理由,而不應於抗辯權拋棄後主張審判無效。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刪除理由:因現無所謂領事裁判權,本則判例已無價值。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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