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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裁判已經司法院公告不再供參考(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796 號 民事判例

民事裁判日期 18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所謂因遷讓而涉訟者,乃指業主(即出租人)與租戶(即承租人)間,因遷讓房屋時生有糾葛以致涉訟者而言,若就賃借有所爭執,即應否解除租約,遷讓房屋之訟爭,不得謂之因遷讓而涉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 104 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就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已由原關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遷讓房屋等事涉訟者,改為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而涉訟者。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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