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十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若已逾此期間,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得在第三審未為終局裁判前,提出上訴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其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者,雖其提出之時第三審尚未裁判,而由第二審法院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時,已在第三審裁判以後者,不得謂已於適當時期提出上訴理由書。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聲字第六號聲 請 人 永盛漢莊 法定代理人 盛蘭蓀 上列聲請人因與升記楊慶和銀樓等求償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係因該上訴提起之日期為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而其欠缺之上訴理由及審判費用遲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尚未補正,故認為不合法,逕予駁回。茲據聲請狀稱,同年六月七日已將上訴理由書及訟費兌條向第二審法院呈遞,原裁定謂有欠缺,未免錯誤云云。查閱原卷,此項補正事實誠屬實在,但向第二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書,應在上訴後十五日之期間以內,如已逾期,則祇許於第三審未裁判前提出於第三審法院,此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已有明文規定。聲請人上訴理由書既係於上訴後十五日以外始向第二審法院提出,而第二審法院轉送本院時,又已在本院裁判以後,自不生補正之效力。至補繳訟費縱無遲延,要亦因理由書之欠缺,而其上訴不合法之狀態仍然存在,乃藉此以攻擊原裁定,聲請再審,顯難准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三 月 九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6 年聲字第 6 號改為 26 年渝聲字第 6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