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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27 年渝上字第 1040 號 民事判例

執行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27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未受破產之宣告時,對於自己之財產尚未喪失處分權,縱令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效。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童寶卿被 上訴 人 馬銀生馬周氏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更為審判。

理由

本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尚未受破產之宣告時,對於自己之財產既未喪失處分權,則其以之抵償外債,縱係以特別有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目的,致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在其他債權人亦祇可以訴請求撤銷,而不能率認其處分行為為無效。本件卷查債務人戴欽安以所有坐落鄞慈鎮之房屋出賣與上訴人,藉以清償其所欠上訴人之債務,核其立契時期(二十五年十二月)雖在所開萬通錢莊歇業(二十四年九月)之後,但戴欽安當時既未受破產之宣告,則此項買賣契約除具有撤銷之原因得請撤銷外,自不得遽認為無效。且據上訴人主張該房屋在承買以前,已由戴安欽向之設定抵押權,如果屬實,即至戴安欽破產後尚有別除權,其在破產前承買房屋,以買價受債權之清償,實際上並無特別利益,亦即於其他債權人無何損害。因之,買賣契約是否另有得撤銷之原因,尚屬疑問,若不待撤銷即認為無效,按之實際情形,尤有未合。原審就訟爭關係概未審究,率以債務人明知有破產原因之事實,而以特別有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處分其財產,在破產法已有處罰明文,其處分自屬無效為理由,據以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殊難謂為正當。本件上訴,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1040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1040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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