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27 年渝上字第 2622 號 民事判例
- 被上訴人
- 汪復盛
要旨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二六二二號上 訴 人 羅虞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四川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被上訴人現所管有之○○街○○號房屋,係由上訴人於民國十九年間立約義讓,並曾得價五千七百元,均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此項義讓係因當時欠債甚多,恐他債權人指房求償,故與被上訴人通諜為虛偽之買賣等情,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此項主張並無直接證據,其以第三人出賣毗連房屋之契據及分租屋後房地之文約,仍稱上訴人為界主,或仍稱上訴人為房主等記載,僅為義讓後之間接事實,不得據為義讓契約應歸無效之論據,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委無不當。上訴論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2622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2622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