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28 年渝上字第 10 號 民事判例
- 訴訟代理人
- 林趙氏
- 被上訴人
- 林德華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號上 訴 人 林舉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廣東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廣東高等法院更為審判。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推定私文書之規定,應以在私文書簽名、畫押、蓋章或捺指印之本人或其代理人,對此已無爭執,或舉證人別能證明確為該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自為者,始得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十五、六年至十九年在金山曾陸續向之借用英金六百一十四元七角五分,雖執有揭單為憑,惟上訴人之妻林趙氏既否認上訴人有向之借用之事,則其對於該揭單是否為上訴人親筆所立,雖為不知之陳述,自未能與自認同論,依照前開說明,苟非被上訴人別有佐證,足為該揭單係屬上訴人親筆寫立之證明,尚不能僅因其載有上訴人的筆字樣,即可據為應屬真正之推定。原審未注意及此,遽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償還系爭債款之判決,於法顯有未合。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不能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8 年上字第 10 號改為 28 年渝上字第 10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