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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28 年渝上字第 11 號 民事判例

確認契約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28 年 01 月 04 日

法定代理人
汪麗清
訴訟代理人
王嘉賓 律師
被上訴人
南茂忠號
法定代理人
陳坤正
被上訴人
金玉樹堂
法定代理人
金魏氏

要旨

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一號上 訴 人 汪燕翼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陝西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並無訂立買賣南茂老號股份之事,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雖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查被上訴人所執之上訴人賣契,業據中人史文閣、姚子乾等,在上訴人代理人之弟王景棠與南茂老號經理人王瑞生請求清算舖帳案內證稱其為真正,南茂老號萬金帳、南茂忠號暫記帳對於上訴人股份之移轉與賣價之撥付,並均有載明。況查上訴人在買賣契約訂立之後,經過三次帳期,均未到場參與,為其所自承,其辯解係因與被上訴人南茂忠號之代理人陳坤正商定三帳不分紅利,用以抵還長支,又屬空言無據。原審就此參互考證,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對於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仍予維持,自無不當。上訴論旨,竟以原審調查證據,職權上之能事猶有未盡等情,藉詞指摘,殊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8 年上字第 11 號改為 28 年渝上字第 11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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