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已於訴訟進行中受破產之宣告,本件又係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訴訟程序既尚在中斷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上訴人自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其提起之上訴,實屬不應准許。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八六六號上 訴 人 李翰甫 被 上訴 人 蒲競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四川高等法院第四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中斷,此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民國二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經廣安縣司法處宣告破產,其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業經該司法處函覆在案。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自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本件訴訟程序既尚在中斷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上訴人即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其提起之上訴,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 原案號 28 年上字第 1866 號改為 28 年渝上字第 1866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