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28 年渝上字第 2250 號 民事判例
- 被上訴人
- 趙蔚廷
- 被上訴人
- 趙中強
- 被上訴人
- 趙玉卿
- 被上訴人
- 趙玉泉
要旨
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二二五○號上 訴 人 趙璧臣趙玉珊趙富敏趙培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墳墓祠堂所有權及回復墳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廣東高等法院第八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在前訴訟程序中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墳墓及祠堂為被上訴人所有,係以被上訴人就此既有所呈紫金趙氏族譜,足為證明,而上訴人主張該墳墓祠堂俱屬伊方之產,其所提出之證據,復無可採等情為論據。茲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謂現經發見光緒七年趙興郎遺囑,足為其有利益之證明,但該遺囑並非實在,業經原法院依據墨色新浮未透紙背,而蟲口處則有墨跡透過,係舊紙新寫一望而知,與夫摺痕整齊,亦不類五十餘年舊物各節,予以認定,此項證物自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至上訴人主張前開被上訴人族譜係出偽造,並無宣告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足據,亦無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仍難遽為再審之請求。原法院將上訴人再審之訴判予駁回,自非違法。又查上訴人舉出證人趙慶榮,不外謂其知悉發見遺囑之事實,其另呈碑文及請求勘驗,亦不過援為被上訴人族譜確出偽造之證明,第卷附遺囑就形式上觀察,既屬根本不實,尚何新行發見之足云。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族譜係出偽造,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業如前述,其關於該族譜是否真實之證據,尤無庸遽予調查。原法院對於此等證據,或捨棄不採,或置不調查,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以所呈遺囑並非虛偽,原法院調查亦欠周詳等空言,斤斤爭辯,殊非有理,其謂該遺囑蟲口處之墨跡,非屬伊方呈案時所原有,無非信口雌黃,仍難採信。他如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不能開始,係指基於一定之事由在法律上當然不能開始者而言(例如被告死亡或其犯罪已經大赦之類),上訴人恐告訴後無相當效果,即謂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更屬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
原案號 28 年上字第 2250 號改為 28 年渝上字第 2250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