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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28 年渝上字第 2439 號 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28 年 12 月 2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98 頁
  • 案由摘要:離婚

要旨

夫知悉其妻與人通姦後,雖於六個月內對於相姦之男子提起自訴,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所定六個月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二四三九號上 訴 人 陳○寶 被 上訴 人 陳黃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一月七日福建高等法院臨時分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請求與其妻即被上訴人離婚,雖據主張被上訴人之與楊○祥通姦,曾於民國二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其母陳張氏當場破獲,送由警局供認屬實等情。但查上訴人自其知悉被上訴人通姦之時起,直至民國二十七年八月始向第一審起訴,早已逾越六個月之法定期間,按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其請求自非合法。雖據辯稱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已對楊○祥之妨害家庭罪在閩侯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尚未逾越六個月云云,但自訴事件既顯與請求離婚無關,自不得以此藉口。至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母曾加虐待一節,則屬徒託之空言,無從置信。原法院據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仍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乃尚以原審未予詳細審查等詞,斤斤爭辯,殊無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 原案號 28 年上字第 2439 號改為 28 年渝上字第 2439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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