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29 年渝上字第 1002 號 民事判例
要旨
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一部,自應將該一部在被上訴人求償之債額內扣除,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為清償,在被上訴人起訴以後,遂謂應俟執行中主張扣除,於法殊有未合。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九年渝上字第一○○二號上 訴 人 徐昌齡被 上訴 人 王允安王為本高 煊劉麗泉趙子相陳奠安王子光李申奇銀雨村田弘銘文朗霄美 利沈壽之大 安興發長福泰恆公 記劉玉如舒幼卿濬 華袁永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允安馮柏栽黃懷清舒幼卿馬灼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債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八月八日四川高等法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大安受償之一千元債款上訴人仍負清理償還其本息責任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大安上開之訴及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除應就從義榮所欠被上訴人債款負清理償還責任,業經判決確定外,其關於債額之爭執,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原有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之債權,迨從義榮閉歇後,先後以鋼料作價五萬元及槍價一萬四千元提出還債,被上訴人為從義榮一部分之債權人,已按債額先後受償四二四及一七三成,共受償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零六分,其未受償者,為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九角四分,係以被上訴人持有之票券均經從義榮於為分配時,批明上述受償成數,為其所憑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交付於劉仲清之二千元,係用以支銷其他小債權,據該劉仲清在原審結證明晰。又上訴人所稱華威(即劉麗泉)與銀懷竹(即銀雨村)兩項債款允緩追收云云,亦無確據可為證明,原審併認其抗辯不成立,亦無不合。惟關於大安曾收一千元,經上訴人提出收條為證,原判決未據以在該被上訴人求償之債額內剔除此數,輒以上訴人之為給付,在被上訴人起訴以後,而謂應俟執行中主張扣除,於法殊嫌未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不得謂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持有之票券,原約定應給付利息,原判決除認其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部分,被上訴人無請求權外,改判從義榮應按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率,自票載付款之日起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上訴人併負清理償還責任,亦無不當。再劉介藩(即劉介凡)應負清理償還責任,早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本件係上訴人與曾雲從在第二審各自提起上訴,其與劉介藩部分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判決自毋庸併列該劉介藩為上訴人,茲上訴論旨,乃亦論爭及之,殊屬無謂。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除上述大安一千元本息部分外,均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9 年上字第 1002 號改為 29 年渝上字第 1002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