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29 年渝上字第 1244 號 民事判例
- 被上訴人
- 李顯良(即延康)
要旨
讓與房屋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某甲,前向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請求遷讓房屋,固已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得終止,將其請求駁回,然此項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因已終止契約,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遷讓房屋,並非此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九年渝上字第一二四四號上 訴 人 李毅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承租蒙覃氏等所有○○路○○○號、○○○號、○○○號之舖屋三所,業經蒙覃氏等於民國二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賣與被上訴人及覃崇禮、謝香泉等三福堂為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上訴人遷讓房屋,給付欠租,已得他共有人覃崇禮、謝香泉之同意,係斟酌全辯論意旨,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買房契據所有權登記證書,及委任狀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人仍就原審判斷此項事實之職權行使,空言指摘,殊無理由。復查,上訴人向前業主蒙覃氏等於民國十二年十二月間承租該房屋,約定十年之期限,早經屆滿,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雖批約載有「期滿之後,若無拖欠租項,仍得繼續租賃」字樣,但自期限屆滿後,既未另訂新約約明續租之期限,則原審認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經原審向商會調查,並非真實,是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隨時終止契約,亦非違法。又蒙覃氏等前向上訴人終止契約,請求遷讓房屋,固已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得終止,將其請求駁回,然出租人或租賃物之受讓人於此項確定判決後,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即能否據以請求遷讓房屋,並非此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上訴論旨,就此指摘,亦非正當。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請求遷讓房屋,既如上所說明,則無論未付之租金,究係上訴人不交,抑係被上訴人不收,亦無論原判決以上訴人欠租為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原因之一種,是否正當,而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遷讓房屋給付欠租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要無違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9 年上字第 1244 號改為 29 年渝上字第 1244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