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29 年渝上字第 1972 號 民事判例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清 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溫氏
- 被上訴人
- 黃國啟
要旨
因遺產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後,雖在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區域內未經登記,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九年渝上字第一九七二號上 訴 人 葉正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更為審判。
理由
按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區域,物權未能依土地法登記前,該條例第五條關於依法律行為所為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部分,固尚繼續有效。而其關於不動產物權之保存及依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部分,則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即已失其效力(參閱院字第二○五四號解釋)。本件係上訴人為原告,據其在第一審起訴時稱,訟爭○○門○街第○○○號至第○○○號房屋及其地基,均其父葉少山於前清光緒年間,以葉慶餘堂名義買得,至前清光緒三十年,少山病故,由伊依法繼承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如果屬實,是其取得訟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在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之前,至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後,僅應為保存之登記,即就繼承取得而論,亦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依上說明,自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均非以登記為對抗之要件。原審未予注意及此,遽以上訴人未為不動產登記,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將其訴駁回,於法殊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請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9 年上字第 1972 號改為 29 年渝上字第 1972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