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兄弟姊妹相互間應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而兄弟之妻與夫之姊妹相互間,則除有家長家屬之關係外,不在同條所定應負扶養義務之列。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九年渝上字第四三七號上 訴 人 陶○鈿 陶趙○鳳 上 訴 人 陶○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四川高等法院第二分院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駁回陶○貞上訴以外之部分,並第一審判決命陶趙○鳳給付陶○貞扶養費一千元及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 陶○貞之上訴及其對陶趙○鳳上開之訴均駁回。 陶○鈿上訴部分發回四川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更為審判。 各審訴訟費用,關於陶○貞與陶趙○鳳部分,由陶○貞負擔。
理由
按兄弟姊妹相互間應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而兄弟之妻與夫之姊妹相互間,則不在同條所定應負扶養義務之列。本件上訴人陶趙○鳳之故夫陶○均,雖與陶○貞為同父姊弟,而該上訴人為陶○貞弟媳,則對之不負扶養之義務,原判乃適用上開法條,以維持第一審命其給付陶○貞扶養費一千元之判決,顯難謂當。上訴人陶趙○鳳請求廢棄該部分原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至陶○鈿雖與陶○貞有同父姊弟關係,而為依上述法條應負扶養義務之人,並據原判決調查,該陶○貞自其未婚夫死後,在家茹素守貞,認其確無謀生能力。惟查原卷,上訴人陶○鈿在原審謂其受分田租三十餘石,又鹽井每年收租百餘元,家有五男二女,每年還在欠帳等情,究竟上訴人陶○鈿是否尚有子女多人,依法定順序應先受扶養,其經濟能力是否不足,實有詳予審認之必要。原審於此未予審認,遽斷定上訴人陶○鈿手中尚稱寬裕,自為理由不備。復按扶養方法縱許受扶養權利者請求以金錢為給付,而關於扶養之程度,依法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且許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其方法,則關於扶養費用,自須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分期給付,始合於法之趣旨。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命該上訴人一次給付陶○貞扶養費一千元,於法尤非有據。陶○鈿之上訴,亦應認有理由。其次,關於陶○貞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其上訴之部分(即請求一次命陶○鈿、陶趙○鳳共給扶養費四千元),除陶趙○鳳本不負扶養該上訴人之義務外,即陶○鈿是否應支給該上訴人費用,其扶養之程度如何,雖尚待更為審認,而該上訴人請求一次給與扶養費用,依前示理由,究所不許。故本件上訴人陶○貞之上訴,不能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陶○鈿及陶趙○鳳之上訴,為有理由;陶○貞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9 年上字第 437 號改為 29 年渝上字第 437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