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29 年渝上字第 916 號 民事判例
- 被上訴人
- 楊○清
要旨
(一)未成年人結婚雖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在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九百九十條之規定,訴經法院撤銷其結婚以前,仍不失為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自亦互負同居之義務。
(二)夫秉性愚鈍缺乏常識,並非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九年渝上字第九一六號上 訴 人 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七年廢曆正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業經原審依參與婚禮宴會之鍾○偕、陳○卿等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之陳述,予以認定。茲上訴人乃謂結婚事實全係虛捏,對於原審判斷事實真偽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正當。上訴人雖在原審主張結婚係受強迫,且當時尚未成年,未得父母之同意,然所稱即使屬實,在未經有撤銷權人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得有勝訴判決以前,仍不能謂無同居之義務。至被上訴人秉性愚鈍缺乏常識,並非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審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在,因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居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徒以不知法律致未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同居等詞,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9 年上字第 916 號改為 29 年渝上字第 916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