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固負扶養之義務,惟履行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利者所需要之程度為之,其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年渝上字第三六○號上 訴 人 鄭○學 鄭○氏 被 上訴 人 鄭○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咸恆泰典股一千元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上開之訴及上訴人其他上訴均駁回。 各審訴訟費用除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於裁判前死亡,其訴訟程序固應中斷,但於死亡前如已合法提出上訴理由,並經送達他造答辯,則就書面審理而論亦應視為辯論後所生之中斷,依法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本件上訴人鄭文學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提出理由書並經送達被上訴人後,始行死亡。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判決。復查,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固負扶養之義務,惟履行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利者所需要之程度內為之,其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及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將其遺棄三年餘,已積欠生活醫藥費用計三百元,應由上訴人一次給付,並按每年膳食六十元,其餘費用二十元之標準,請求一次支給將來之生活費共計二千六百四十元,是上訴人祇須每年支給生活費八十元,已足應被上訴人之需要,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令給付被上訴人已往之生活費及醫藥費三百元之部分,向原審聲明不服,經原審斟酌上訴人經濟狀況認為相當,予以維持,於法固無不合。惟原審併認被上訴人就其所不需要之數額及時期,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其扶養費為正當,仍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一次撥付咸恆泰典股一千元之判決,按之上開說明,尚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即不能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四 月 一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30 年上字第 360 號改為 30 年渝上字第 360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