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保證債務本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其內容,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故消費借貸字據載明借用人屆期不返還時,由保證人代為返還者,不過為負擔普通保證債務之約定,不得謂為保證人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權利之意思表示。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三四號上 訴 人 朱孟華 被 上訴 人 蕭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年一月十三日湖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湖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
理由
查閱原卷,三畏德堂於民國二十三年舊曆二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市用錢(係銅元)九千八百五十五串,係由上訴人為保證人,兩造並無爭執,其所爭者,即上訴人曾否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及該市用錢應按十一串抑按六串折償法幣一圓是已。按保證債務本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其內容,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故消費借貸字據載明借用人屆期不返還時,由保證人代為返還者,不過為負擔普通保證債務之約定,不得謂為保證人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權利之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三畏德堂之借款字據,載明同經手承還人朱孟華(即上訴人)並筆等字樣,縱其真意係在三畏德堂屆期不履行時,由上訴人代為償還,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已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原判決僅據該字據之記載,即認上訴人已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於法尚有未合。又訟爭借款既係以銅元為計算,則以法幣折合銅元償還時,本應按返還時財政部所定兌價計算(參照院字第一九八二號解釋),如果上訴人對於訟爭借款已無拒絕清償之權利,且原判決所謂小銅元六串即當十銅元六百枚,則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斷定該借款應按民國二十三年市價,以小銅元六串折償法幣一圓,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謂應按民國十五年錢價,以銅元十一串合法幣一圓,固非有據,惟原判決命上訴人償還訟爭借款,尚欠適法,既如前述,則關於銅元折算部分之原判決,自亦無可維持。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