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第 453 號 民事判例
- 被上訴人
- 李天祿
要旨
上訴人在兩造因確認賣約無效案判決確定後,仍將系爭地強行耕種,其所用籽種、肥料及牛工、人工等損失,非由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固不得請求賠償。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耕種所獲之農產品,如已收取,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所施用之籽種、肥料、牛工、人工等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尚非無請求返還之權。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上 訴 人 馮明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及償還債款樹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年九月三日甘肅高等法院第四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及償還債款之上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甘肅高等法院第四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部分,約分三項:(一)賠償損害、(二)償還債款、(三)返還樹株。關於返還樹株部分,原審以該樹株業經另案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拆移,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該部分請求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就此部分空言爭執,顯非有理。至賠償損失部分,原審雖以上訴人在兩造因確認賣約無效案判決確定後,仍將系爭地強行耕種,其所用籽種肥料及牛工人工等損失,非由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請求賠償。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耕種所獲之農產品,如已收取,顯係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所施用之籽種肥料、牛工人工等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尚非無請求返還之餘地。又償還債款部分,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欠小麥七斗及煙土四十八兩,既經載入賣地合同字據,並聲明不在正價之內,此項證據何以不可採信。上訴人如果確有借鴉片、煙土與被上訴人之事,此項以煙土為借貸標的物之行為,在其當時,依照借貸之甘肅省單行法令是否認為合法,如係合法行為,則上訴人請求償還該項煙土之代價,亦難指為不合。原審就此點未加斟酌,遽謂上訴人空言主張,維持第一審駁回該部分請求之判決,尤有未洽。上訴論旨,就以上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復查,原審認黃得勝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說明理由,查閱卷宗,亦無相當根據,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三 月 十六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