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訂定婚約違反此規定者自屬無效。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八號上 訴 人 黃○發 法定代理人 黃○炳 被 上訴 人 明○群 法定代理人 張○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年九月一日廣西高等法院第三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兩造婚約訂定之初,雖係其父兄代為作主,但被上訴人過門童養已歷多年,不得謂非事後自行同意訂定,原審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認兩造婚約為無效,固非允洽。惟兩造於原審判決時均僅十二歲,為不爭之事實,並經原判決明予認定,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所定,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則兩造訂定婚約既未達法定年齡,即難認為有效。原審維持第一審確認兩造婚約為無效之判決,雖未本此理由,而其結果尚無不當,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乃以兩造同是幼年,並無虐待情事,及聘娶當時均照成年結婚儀式,非尋常訂婚可比等詞為不服之論據,不知被上訴人所主張屢受上訴人虐待之事實,原審既未採為判決基礎,自無指摘之餘地。上訴人在一、二兩審並無述及聘娶當時已具備法定結婚儀式,茲於第三審提出新事實,殊非法之所許,其上訴不得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