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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2274 號 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32 年 05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99 頁
  • 案由摘要:確認買賣契約無效

要旨

破產法第五條僅規定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未謂強制執行法亦在準用之列。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七四號上 訴 人 江津縣商會 法定代理人 何策襄 上 訴 人 陳燄光(即陳興仁堂) 被 上訴 人 胡獻之 黃澤蒼 孫仲恆 蹇楊氏(蹇惠蒼之承受訴訟人) 何輕舟 蔣德修 李松高 陳文欽 陳紹香 陳霽嵐 周茂高 陳克明 李骨僊 陳亞東 溫肇昌 周義泰 李漢洲 劉玉書 邱晏平 李清衢 唐吉亨 韓炳發 彭陳氏 陳紹雲 馬吟舫 樊德才 鄭玉書 陳子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年五月十四日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訴訟,係求判決確認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之債務人陳東林等所有菱角塘房屋所為買賣行為無效,與另案被上訴人胡獻之等十六人以商會前主席趙際昌為被告,主張該被告所為抵押菱角塘房屋之行為無效,並求撤銷減價清算帳目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不相同,即當事人亦不同一,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之可言,茲上訴人乃以一事再理據為指摘,殊非有理。次查,被上訴人之債務人陳東林等,於民國二十年十一月間,因負債過鉅不能清償,商得被上訴人及津渝其他債權人之同意,委託上訴人江津縣商會經手將該債務人財產變價攤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俱為陳東林等之債權人,對於上訴人間就其債務人財產所為買賣行為,如認為有損害其利益,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以求保護,固不以共同起訴為必要。上訴論旨,稱債權人全體為八十六人,亦僅由被上訴人等二十八人起訴,自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原判決違法之論據,亦難成立。復按破產法施行前商會處理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自破產法施行後,應視其進行程度依破產程序終結之,固為破產法施行法第一條之所明定。惟據民國二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債權人代表大會之決議案,既係授權上訴人江津縣商會為之經手變賣債務人之財產,至於債務之清理,則已由該債權人與債務人自行成立解決方案,非經商會處理為之和解,本不適用破產之程序。又破產法第五條亦僅規定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未謂強制執行法亦在準用之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八號解釋)。核閱原卷,本件據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菱角塘房屋原由債權人大會議決減價為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三千元,詎上訴人江津縣商會擅以常會決議減標價為一萬元,以一萬零二十元出賣與陳興仁堂,既未通知各債權人,亦不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強制執行法關於拍賣之規定,自係越權處分,不能有效。而據上訴人則謂拍賣該項產業係依據債權大會之決議處理,民國二十六年拍賣時,曾經分別通知各債權人並呈報縣府有案,手續完備,有商會卷宗可稽。陳亞東等二十二人當時曾對標價一萬元認為太低發生異議,足證已收到通知,何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並據商會常委王紹文在第一審證稱,開常會時有債權人代表楊贊卿、夏芝宇、王幼村到場,當拍賣時對標價亦沒有爭執,又楊緝熙所為證言亦稱開標時債權代表無爭執。查被上訴人關於法律上之陳述雖非可採,已具如前述,惟本件訟爭所應解決者,既僅為上訴人江津縣商會標賣該債務人之房屋是否違反債權人即授權人之指示,其代理行為能否有效之問題,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就該上訴人江津縣商會之自行減價將該房屋標賣與陳興仁堂,是否在債權人授權範圍以內有所審認,始能據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未見及此,逕以上訴人間成立之買賣契約違背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強制執行法關於拍賣之規定為其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得謂非誤於法律上見解致其審理未盡並判決理由不備。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自難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六 月 一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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