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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285 號 民事判例

放贖典產民事裁判日期 32 年 01 月 31 日

被上訴人
劉賢秀
被上訴人
劉謝氏

要旨

上訴人主張其就訟爭田業有回贖權,固有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係以立給被上訴人之典契為證,如果被上訴人提出之賣契係偽造,且有因妨礙上訴人使用,故意隱匿典契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得認上訴人關於該典契之主張為正當。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五號上 訴 人 劉慶鑫劉楊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放贖典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廣東高等法院第八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廣東高等法院第八分院。

理由

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民國十八年四月初七日上訴人劉慶鑫出賣柴黃鄉中心路子大路唇上面田一坵之契據為真正,係以該契筆跡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劉慶鑫於民國十八年正月十七日所書另一契據,及其於公嘗簿暨每年輪流首事簿內所書字跡相符為其基礎。檢閱原卷,此項契簿上訴人亦均否認為其所書,原判決未記載認定此項契簿確係劉慶鑫所書之理由,是其以之供核對筆跡之用並據核對之結果斷定上開民國十八年四月初七日之契據為真正,即不得謂非違法。復查,上訴人主張其就該田有回贖權,固有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係以立給被上訴人之典契為證,如果被上訴人提出之賣契係偽造,且可據以認定其因妨礙上訴人使用,故意隱匿典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得認上訴人關於該典契之主張為正當。原判決雖以上訴人不能舉證為理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信,而其斷定被上訴人提出之賣契為真正,既未合法,則上訴人能否盡其舉證責任,尚難懸斷。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得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二 月 一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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