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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6036 號 民事判例

交付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32 年 12 月 23 日

被上訴人
曾王葆貞
被上訴人
曾鄒氏

要旨

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所謂拋棄,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言。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三六號上 訴 人 曾炳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廣西高等法院。

理由

查已故曾遠臣全部遺產,已由其嗣子即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至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致其祖母即被上訴人曾王葆貞之信件,上訴人固已自承係其所書,惟就所謂「我是決不在家產上去打算盤過活,同時我決不計家產的開消分配」及「家中所有的家產我可以不要,由祖母大人隨意捨棄,任隨分配」等語觀察,上訴人謂其本意所在係為安慰與自勉,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已不乏審酌之餘地。再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雖為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惟此所謂拋棄,係指有權利人不以其權利移轉於他人,而以拋棄之意思使其權利絕對歸於消滅者而言。茲按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信件,既僅曰我可以不要,由祖母大人隨意捨棄,任隨分配,已如前述,則除有其他情事可認為拋棄外,尚不能憑該信件即為上訴人拋棄所有權之論斷。原審未詳予研求,率據以認上訴人因於繼承取得之遺產,已因拋棄使其所有權歸於消滅,而為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交付遺產之訴之判決,於法亦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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