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於不違反公益之程度,所訂禁止鄰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之契約,固非無效,但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不能發生物權之效力。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四一號上 訴 人 周濂波 被 上訴 人 周鏡波 周蘭階 周仁川 周維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廣東高等法院第八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廣東高等法院第八分院。
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於不違反公益之程度,所訂禁止鄰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之契約,固非無效,但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不能發生物權之效力。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屬同胞兄弟,昔年曾在余族所有蛇坵等田之上方建築壽三公祠即思父堂,因為保全風水起見,以相當代價與余族代表余賓笙成立合約,訂明余人在周壽三公祠前面余族所有各田,不得建築房屋、墳墓致礙門面。嗣余族將該田出賣與上訴人管業,上訴人在蛇坵建築房屋,為被上訴人阻止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周、余兩姓所訂之合約,依上說明,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不能發生物權之效力。茲余姓之田既已出賣與上訴人,該余姓就合約應負之責任,除有特別情事外,並非當然由上訴人承受,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不過均為合約周姓一方之當事人,既無對立關係,尤無發生何種約束之可能。原審未見及此,遽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