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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769 號 民事判例

賠償損害民事裁判日期 33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七年六月間,將其與某甲共同販賣之炸藥寄放於某乙開設之洗染店樓上,至民國二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夜間,因該洗染店屋內設置之電線走電引燃該項炸藥,致將住宿於該店之被上訴人胞兄某丙炸死,雖為原審斟酌上訴人等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及被上訴人對於某甲等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然上訴人寄放之炸藥,係因走電引燃,以致爆炸,上訴人於走電引燃,原審既未認定其有何過失,對於某丙之被炸身死即無何等責任,縱令上訴人如無寄放炸藥之行為,某丙不致被炸身死,然寄放之炸藥,非自行爆炸者,其單純之寄放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炸死他人之結果,是上訴人之寄放炸藥,與某丙之被炸身死,不得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之請求,無從認為有理由。原判決乃以某丙非因炸藥爆炸,即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遂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賠償殯葬費六十六元七角,扶養費一千元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於法殊有未合。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上 訴 人 陳劉淑清被 上訴 人 蘇發權蘇小女法定代理人 蘇煥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四川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並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前開部分之訴駁回。

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七年六月間,將其與黃雲鵬共同販賣之炸藥寄放於周秉謙開設之良友洗染店樓上,至民國二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夜間,因良友洗染店屋內設置之電線走電引燃該項炸藥,致將住宿於該店之被上訴人胞兄蘇華民炸死,雖為原審斟酌上訴人等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及被上訴人對於黃雲鵬等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然上訴人寄放之炸藥,係走電引燃,以致爆炸,上訴人於走電引燃,原審既未認定其有何過失,對於蘇華民之被炸身死既無何等責任,縱令上訴人如無寄放炸藥之行為,蘇華民不致被炸身死,而寄放之炸藥,非自行爆炸者,其單純之寄放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炸死他人之結果,是上訴人之寄放炸藥,與蘇華民之被炸身死,不得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之請求,無從認為有理由。原判決乃以蘇華民非因炸藥爆炸,即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遂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賠償殯葬費六十六元七角、扶養費一千元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於法殊有未合。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得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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