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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90 號 民事判例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33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故隱名合夥人除有同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情形外,合夥債權人不得請求隱名合夥人清償債務。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三年上字第九○號上 訴 人 天水鹽務處(即財政部鹽務總局西北運輸總處天水分處)法定代理人 屠孝楚訴訟代理人 楊天牖律師上 訴 人 李毓純王城周被 上訴 人 劉海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官鹽及返還運費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甘肅高等法院第二分院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李毓純、王城周、劉海山及令兩造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甘肅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理由

查上訴人李毓純雖以其夥開之公義成經理廉發志曾在第一審述稱:「自民國十九年起即為天水鹽務處運鹽,三十年八月十三日承運一百二十包,三十一年一月七日又承運六十包,均約定運交雙石舖鹽務處,共計一百八十包,內有九十包運在中途舒家埧,請著該處運回,其餘九十包因以前運鹽路上有雨不能走,即有消耗,漸漸的補償了八十五包,還有五包放在雙石舖,現在生意破爛了,賠償不起」等語,主張應行免責。但其出立之承運單上係訂明「如有損失虧短,願負賠償責任」,原審因此對於該項陳述不予採取,認為不能免責,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人王城周所稱退股即退夥一節,原審業經斟酌其提出之公義成萬金帳簿內之批註,認定該上訴人退夥係在民國三十年十月五日(即舊曆八月十五日),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於法亦無不當。惟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而後可,本件第一審係判令賠償官鹽九十包、兩次運費二千二百二十六元,除運到雙石舖九十包與運至舒家埧九十包運費扣過外,餘皆如數返還上訴人。天水鹽務處之代理人在原審又曾主張「原鹽包數合斤數,應賠償六千二百八十六斤半」,原判決理由亦謂「廉發志所稱放在雙石舖之五包,如已繳到鹽務處,應予扣除五包,又雙石舖鹽務處並未收過九十包,運至雙石舖費用不應扣除」云云。是李毓純等究應賠償鹽若干?兩次運費究應扣除若干?除扣除外尚應返還若干?原審並未詳加審認,而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致給付之範圍不能明確,於法殊有未合。又按民法第七百零三條係規定,隱名合夥人對於出名營業人僅就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若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除有同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情形外,依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故合夥債權人不得直接請求隱名合夥人清償債務,隱名合夥人對於合夥債權人亦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本件原審既認定廉發志係公義成合夥之出名營業人,李毓純、王城周、劉海山等係隱名合夥人,而又認定其對於天水鹽務處應與廉發志負分擔賠償官鹽及返還運費之責,已屬錯誤。況查,該合夥之萬金帳簿,李毓純等係佔本份(即銀份),廉發志係佔人份,並有「余等不能分理其事,選任廉發志為經理」之記載,是該合夥內容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是否相符,廉發志是否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而執行合夥事務,李毓純等是否為通常合夥人,對於賠償官鹽及返還運費應否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一條連帶負責,均尚不無審認之餘地,乃原審未予注意,遽令其分擔負責,於法亦屬違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能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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