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等語,是質權人返還質物之義務,應於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始行發生。易詞言之,即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消滅時,出質人尚無返還質物請求權之可言。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五五四號上 訴 人 江西實業銀行泰和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羅盛堯 被 上訴 人 楊 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質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江西高等法院第三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民法第八百九十八條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等語,是質權人返還質物之義務,應於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始行發生。易詞言之,即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消滅時,出質人尚無返還質物請求權之可言,理至明顯。本件據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三十二年一月間,以法國出品大健凰十三支,提交上訴人行中作質,借支款項等情。縱令屬實,但查據被上訴人起訴狀,既表明未為對待給付,而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又載明「(推事問楊俊)你要他賠償質物,你對於用款怎樣呢?(答)用款我當照數還他。」等語,此外亦未據被上訴人為債權業已消滅之陳述。是以大健凰供擔保之債權,尚未至消滅之時,乃被上訴人遽以上訴人函告大健凰被竊,遂基於返還質物之請求權,而請求賠償,按之前開法條,自難謂合。原一、二審判決,未顧及債權尚未消滅,竟依據被上訴人聲明以為裁判,亦即不能謂為合法。本件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本院依法判斷,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