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二號上 訴 人 覃家品 被 上訴 人 潘壽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田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廣東高等法院第二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關於前開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第二審前開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坐落碰塘田六坵,係與其兄潘君來共同繼承其父未分之產,潘君來未得同意,將田出賣與上訴人,應屬無效,請求判令上訴人交還二分之一等情。原判決既確定公同共有物未經分割之事實,乃遽如被上訴人聲明,改判命上訴人交還系爭田二分之一,其適用法律,自有未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上訴人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