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四五號上 訴 人 何任宏 何任輝 何保光 何珠光 何基積 被 上訴 人 李學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七日廣東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五年舊曆五月十三日立給被上訴人之定約內,載明「上訴人以其先人祖嘗有稅田地六坵,載種六斗,載稅四毫四仙,出賣於被上訴人,訂定價金國幣五十五萬五千元,先付定銀國幣十六萬元」,同年舊曆五月二十一日立契「買主不買,定銀不追,賣主不賣,定銀加倍墊還,交易日期,各父老值理,均要花押清楚」等字樣。嗣屆立契日期,因值理何任鴻反對出賣,致未履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顯已合法成立,原判決以此項契約因何任鴻之反對出賣,致不能履行,係應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其定金為正當,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亦不容上訴人藉此爭執。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