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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37 年上字第 7645 號 民事判例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37 年 10 月 06 日

被上訴人
李學年

要旨

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四五號上 訴 人 何任宏何任輝何保光何珠光何基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七日廣東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五年舊曆五月十三日立給被上訴人之定約內,載明「上訴人以其先人祖嘗有稅田地六坵,載種六斗,載稅四毫四仙,出賣於被上訴人,訂定價金國幣五十五萬五千元,先付定銀國幣十六萬元」,同年舊曆五月二十一日立契「買主不買,定銀不追,賣主不賣,定銀加倍墊還,交易日期,各父老值理,均要花押清楚」等字樣。嗣屆立契日期,因值理何任鴻反對出賣,致未履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顯已合法成立,原判決以此項契約因何任鴻之反對出賣,致不能履行,係應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其定金為正當,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亦不容上訴人藉此爭執。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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