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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38 年台上字第 195 號 民事判例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38 年 11 月 15 日

被上訴人
郭 火
被上訴人
曾 廷
訴訟代理人
柯南獻律師

要旨

原出租人已將訟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當然繼承原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上訴人以收回自用為原因,依據原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訴求遷讓房屋,自無不合。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五號上 訴 人 張溪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關於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查系爭台南市○町○丁目○○○番地房屋,原為陳耿陽所有,由被上訴人承租居住,迨民國三十七年三月間,該陳耿陽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本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當然繼承陳耿陽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上訴人係以收回自用為原因,依據原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訴求遷讓房屋,原無不合,雖其所有權之登記,在當時尚未辦理完竣,惟據稱實因聲請登記之人數甚多,地政機關遲延發給,現已取得所有權狀云云。關於此點,亦有再為調查之餘地,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之訴,殊欠允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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