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固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惟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受判決既對於破產人亦有既判力,是破產管理人為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聲請,破產人自無一同被訴之必要。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號上 訴 人 張風謨 被 上訴 人 蔡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並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固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惟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受判決既對於破產人亦有既判力,是破產管理人為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聲請,破產人自無一同被訴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乃楊阿炳、郭顯榮之破產管理人,其為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聲請,雖以被上訴人與郭顯榮一同為被告,然依上說明,既屬無此必要,從而上訴人對原審就被上訴人單獨上訴之審判有所指摘,即無可採。又推事調任並不影響其審判權,故推事縱有調任之命令,在未赴調前,自屬仍有行使審判之權,上訴人以參與原判決之推事林逢甲,於調任後仍參與本件之辯論及判決,指為違法,亦不免誤會,合先說明。次查被上訴人買受郭顯榮私有之土地,係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締結買賣契約,同時並經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買契及土地所有權狀足資證明,而郭顯榮因與楊阿炳合夥經營南安木行關係,宣告破產,為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之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郭顯榮在民國三十六年九、十月間,已呈破產狀態,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無非以其與破產人問答筆錄為證明方法。第查此項筆錄,不足為認定事實之根據,原判決經已詳予闡明,而在買賣當時,並不能證明郭顯榮已呈破產狀態,又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心證予以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基以將第一審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之訴,即不容上訴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上訴論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