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耕地承租人在耕地出租人通知出賣耕地後,即於十日內為承買之表示,不過得認為不生土地法第一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放棄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權之效果,而於出租人出賣之耕地,仍須具有同條第一項所定,依同樣條件之要件,始有優先承買之權。 (二) 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者,以依同樣條件為限,此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耕地價金為耕地出賣之重要條件,故承租人就其承買耕地表示之價金數額須與出租人要約,或第三人承諾之價金數額相當,而後有優先承買權之可言。
案由
上訴人 王紅號 訴訟代理人 李煥庚律師 李桂馥律師 被上訴人 周廷堅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訂立耕地買賣契約義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外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按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者,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依同樣條件為限,耕地價金為耕地買賣之重要條件,故出租人表示承買耕地之價金須與出租人要求出賣之價金,或第三人承諾買受之價金相當,始得謂為依同樣條件。如有爭執時應由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之高雄市灣子內字寶珠溝第四十號之二耕地,在民國三十八年三月十日接受上訴人未定價金出賣之通知後,即於同月十七日以公證字第一二一二號復函表示願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所定業主中報之價格承買,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在通知被上訴人之前曾就此項耕地與訴外人陳清張訂約以每甲價金舊台幣四千五百萬元出賣於該訴外人,並附有如被上訴人在期間內能承買時即將此契約解除之條件,迨接受被上訴人復函之後,復對被上訴人要求須與該訴外人承諾之同一價額承買,關於前者有卷附不爭原買賣契約書可憑,關於後者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更審時所自詔(見原審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五日筆錄),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通知出賣耕地後即於十日內,為承買之表示,不過得認為不生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定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效果,而於出租人出賣之耕地,仍須於當時表明依同樣價額承買,始與同條第一項所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權利之要件相符,查被上訴人前開復函表示承買之價額本與上訴人要求及訴外人陳清張承諾之價額不相一致,其在原審主張對上訴人要求須與出賣於該訴外人之同一價額承買當時已為承諾一節,又為上訴人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苟不能舉證證明即難謂其對於系爭耕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審於此重要關鍵之事項,並未予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曾於接受出賣耕地之通知後十日內即為承買之表示,遂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斷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