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商人因不能清償債務,依破產法第四十一條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經召集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訂立書面契約,並由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始為成立。否則不能謂有拘束一切債權人之效力。
案由
上訴人 羅經邦 被上訴人 林松柏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生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三月三日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
理由
按商人因不能清償債務,依破產法第四十一條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經召集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訂立書面契約,並由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始為成立。否則不能謂有拘束一切債權人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間,因不能清償債務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已經召集債權人會議可決,雖據提出漳浦縣商會理事長陳雨苗出具之證明書以為證明,然當時曾否經依法訂立書面契約,原審並未研訊明確,是其和解已否合法成立,尚難逕予認定,乃原審忽予注意及此,僅依陳雨苗之證明書,而認上訴人在當時雖未到場,既經債權人多數之可決,依破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上訴人之債權亦有效力,其對原債權之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遽將第一審判決廢棄,另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