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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228 號 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41 年 03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47 頁
  • 案由摘要:清償借米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要旨

上訴人借與被上訴人之米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在借據上復無關於利率之約定,其請求判令給付依法定利率之遲延息,揆諸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不符,自屬無可准許。

案由

上訴人 劉勝榮 被上訴人 鍾茂香 鍾廖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米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廣東高等法院梅縣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系爭瓦店一間乃被上訴人鍾茂香、鍾廖氏母子共有之業,為上訴人所承認,其謂被上訴人鍾茂香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間,得被上訴人鍾廖氏之同意,將該瓦店為抵向伊借米三十石零七斗,在鍾茂香所立之空賣瓦店字內,有鍾廖氏所捺指模可稽,並有中人鍾伯求見價劉佛祥足證等情,毋論被上訴人鍾廖氏對之矢不肯承,且查證人鍾伯求、劉佛祥於原審就鍾廖氏捺印指模之月日所供,既相矛盾,而該項指模復因捺印未全無從辯認,即為鍾廖氏所捺,是上訴人所稱鍾茂香將店押借食米,曾經鍾廖氏同意之說顯非可信,從而鍾廖氏主張鍾茂香未經共有人同意,擅將共有物與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為法所不許,訴請確認此項抵押權不存在,自無不當。次查上訴人借與鍾茂香之米,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在借據上復無關於利率之約定,其請求判令給付依法定利率之遲延息米,揆諸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不符,自屬無可准許,至其請求判令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米五石,既經原審衡情認為過鉅,酌予減少,亦非上訴人所得斤斤爭論。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分別予以廢棄,維持於法委無不合,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各論旨,均無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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