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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49 號 民事判例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41 年 01 月 17 日

上訴人
王 煦
上訴人
王矜明
上訴人
王鵬河
上訴人
王 陣
上訴人
王文化
上訴人
王石珠
上訴人
王水生
被上訴人
台南市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全金

要旨

利率管理條例關於金錢債務利率之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先於民法而適用之,銀錢業以外之金錢債務,其約定利率應受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於款日拆之限制,同條例第五條已定有明文。是原判決就訟爭金錢債務之約定利率,依上開條例第五條,按照借貸時中央銀行授權臺灣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以為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利息之標準,不得謂為違法,上訴人自無執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藉為指摘之餘地。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借款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據其上訴書狀之表明不外以(一)被上訴人並非居於銀錢業之地位,其對會員放款之利率應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不適用利率管理條例之規定,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各款依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按照借款時中央銀行授權台灣銀行核定之日息一角六分,逾期加倍之利率以為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之標準,原判決仍予維持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二)被上訴人係由漁民集合組織之工會,依工會法第三條之規定,不得從事營利事業,乃竟以高利放款,而為營利事業各點為其理由,按利率管理條例關於金錢借貸利率之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先於民法而適用之,而銀錢業以外之金錢債務,關於約定利率應受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之限制,同條例第五條復定有明文,是原判決依同條例第五條,按照借款時中央銀行授權台灣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一角六分,逾期加倍之利率,以為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之標準,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不得指為違法,至被上訴人縱使如上訴論旨所云。屬於漁民集合組織之工會,應受工會法第三條之適用,不得從事營利事業,但工會之為生產消費購買信用住宅等各種合作社之組織,既為工會法第四條第四款之所許,而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組織之生產合作社借貸而發生,又有卷附不爭之各放款借據足資認定,則被上訴人以其組織之生產合作社,向為其會員之上訴人,放款收取依法定利率之利息,自不在工會法第三條所謂不得從事營利事業之列,從而上訴人執上開各點為不服原判決之論據,顯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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