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甲乙間所訂立之離婚書,於上訴人之監護既有由被上訴人乙 (養母) 擔任之約定,此項約定原非法所不許,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甲 (養父),將上訴人棄置不問為理由,請求終止收養關係。
案由
上訴人 凌徵錚 法定代理人 鄧石水 鄧黃純妹 被上訴人 卞琳 訴訟代理人 姚冬聲律師 被上訴人 凌育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自幼收養之養子,現年尚未及七歲,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茲由其本生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無非以被上訴人夫婦於民國四十年間,兩願離婚後,被上訴人凌育懋(夫)竟棄置上訴人不問,交由被上訴人卞琳(妻)監護,而卞琳離婚後零丁孤苦自顧不遑生活已感艱難,將來之教養,尤虞困缺,顯屬違背收養之目的,危害上訴人之前途,具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所謂重大事由,為其唯一之論據,第按夫妻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復為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明定。檢閱卷附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離婚書,於上訴人之監護,既有由卞琳擔任之約定,此項約定原非法所不許,而所謂違背收養之目的危害上訴人之前途,純出臆測,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對上訴人有何不利,自不得謂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所謂之重大事由,亦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適法之認定,爰將第一審判決廢棄,另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徒肆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判例文字: 本則判例經修正(如上)後,繼續援用。 修正前要旨:按夫妻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復為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甲乙間所訂立之離婚書,於上訴人之監護既有由被上訴人乙(養母)擔任之約定,此項約定原非法所不許,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甲(養父),將上訴人棄置不問為理由,請求終止收養關係。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