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807 號 民事判例
- 上訴人
- 邱有火
- 上訴人
- 邱金球
- 上訴人
- 李阿番
- 上訴人
- 羅茂棠
- 訴訟代理人
- 溫錦堂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阿火
要旨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邱有火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六日及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次,第一次由上訴人邱金球、李阿番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數額為舊台幣二千萬元(即新台幣五百元)約定利率每百元日息七角,清償期日為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仍由上訴人邱金球、李阿番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數額為舊台幣四千萬元(即新台幣一千元)約定利率每百元日息七角,清償期日為十二月十六日,第三次則由上訴人羅茂棠、邱金球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數額為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元約定利率每百元日息五角五分,清償期日為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及此等借款之清償期屆滿後,上訴人除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六日及七日清償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及清償第一次借款利息二個月,與第二次借款利息一個月外,其餘迄未清償,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民國三十九年五月間所清償之新台幣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主張應先抵充各借款約定利息全部後,始得抵充原本,上訴人則以曾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係先抵充原本為抗辯,彼此各執一詞,原審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斷定,雖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同意先抵充原本之抗辯,並未能就此證明,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關於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縱其約定之利率超過法定利率之限制,而債務人既已任意給付,即不得再認為不當得利為其理由,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法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若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該法條所定抵充利息之內,亦不得僅執該法條此項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之約定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是上訴人清償之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如別無足以認定其對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之約定利息有為任意給付之憑證,則能否謂為應先抵充此項利息之清償,尚不無研求餘地,從而原審本於上述理由,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